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 原告
- 何宜樺
- 訴訟代理人
- 紀亙彥律師
- 被告
- 鼎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鳳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皓翔
- 被告
- 鳳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創豐
- 被告
- 成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立
- 被告
- 倫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紹剛
- 被告
- 謙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後棟房屋之交易價額資料,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而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9萬1,000元,然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及其依據,此外,原告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具體交易價額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