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李家慧
- 原告朱琴娥
- 被告于蓉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朱琴娥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于蓉蓉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5月31日透過中信房屋復興加盟店永吉宅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向訴外人黃采菁(下稱黃采菁)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91)暨其上同小段3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面積:90.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當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于維德遭逢經商失利而積欠大筆債務,原告為幫忙分擔清償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背負貸款債務尚未償還,故基於個人財務規劃及姻親間信賴關係,遂與被告即原告配偶于維德之胞姐(按兩造為姑嫂關係)約定暫時借用其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此亦配合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 行貸款帳戶)供原告使用,乃始自9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起,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保險費、稅負等相關費用多由原告透過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之台新銀行貸款帳戶以為各項扣款支出,而該貸款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原告自行匯入,意即該貸款帳戶之使用、管理及處分係均由原告行使之,此有原證4之台新銀行貸款帳戶存摺、原證5之中信房屋復興加盟店服務費確認單勾選「買方」欄位載明「朱琴娥支付壹拾萬玖仟元整」等語、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就房屋交易安全費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欄位為「朱琴娥」等語可稽;繼之辦理交屋過戶手續及與買方、代書、仲介人員等聯繫確認暨履行契約所定之各項權利義務事宜,均係由原告親自為之,此有原證6之中信房屋「房地產點交書」內「 買方簽章」欄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買方》」亦為原告親自簽名可佐,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亦係由原告自行保管,足證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擁有實際管理、處分等權利。 ㈡茲原告當年買受系爭房地乃係為偕其配偶于維德、兩名子女、婆婆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豈料原告於108年間赫然發現 配偶于維德在大陸地區工作時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並屢次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唯恐與配偶于維德間之婚姻糾紛破壞兩造間姑嫂情誼,遂向被告表示欲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08年12月間委任律師撰擬終止借名登記協議書交由 被告簽署,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繼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更藉詞拖延,甚至對外宣稱其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拒絕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已嚴重破壞彼此間姻親信賴關係,原告深恐長年辛勤工作、省吃儉用積攢以按期繳納貸款而購置之系爭房地有遭被告或其他家人擅自處分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之義務等規定提起本訴,同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先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證明前揭主張為真實,即不應准許。原告固提出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 易安全契約書」為佐,主張其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按期繳納房貸云云,然此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蓋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除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外,原告至多僅得要求賣方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依物權法定及公示原則,仍應以登記為準,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法推定被告為所有權人,是系爭買賣契約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其繳納乙節,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蓋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因被告母親于陳榮與胞弟于維德夫妻一家人同住,適逢原告有租屋需求,被告遂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給原告偕同其他家人使用,兩造遂於96年6月1日被證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俟前揭約定租期 屆滿後迄今仍繼續租給原告一家人使用,惟被告並未實際向原告收取任何租金,而係約定由原告逕自給付該房地貸款作為相當於租金之對價,且就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亦約定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配偶于維德擔任連帶保證人,是縱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原告負責繳納亦不足以佐證原告乃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復參以被告與于維德簽訂之被證9之「房屋借用 契約書」,益可證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所有,僅係因兩造有親戚關係,而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原告一家人使用,並由原告負擔房貸等相關費用。 ㈡原告配偶于維德約於94年間因經商失敗積欠高達約1,000萬元 之龐大債務,斯時原告為幫忙分擔還債,亦曾向銀行貸款清償,顯無足夠資力購買總價金高達1,090萬元之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實為原告婆婆于陳榮將原有汐止房地變賣後購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房地(以下簡稱松山房地)後再加以變賣,茲因于陳榮購買系爭房地時考量其年事已高,且獨子于維德遠在大陸地區經商,長時間不在臺灣地區居住,乃全權委託媳婦即原告處理不動產買賣過戶手續,並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況觀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由母親出資購置房地產給女兒而非媳婦,悉為情理之常,故原告徒憑系爭買賣契約欲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先忽稱其係遭受配偶于維德負債、分擔家計等因素影響,致積欠銀行貸款債務,再恣意誆稱其尚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且按汐止房地貸款全部清償後,原告夫妻於93年年底出售汐止房地總價款約為180餘萬元,悉數由原告收取並於94年初用以 支付松山房地之頭期款,再於96年5月25日售出松山房地, 隨後於9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此時間脈絡 足以推知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確係由出售汐止房地所得價款而來;縱使原告年收入約有100萬餘元,然其名下除有銀行貸 款債務須分期償還外,尚有兩名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銷,顯無法額外挪出資金作為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使用。再參照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109年8月19日南京東字第1098002872號函復本院有關原告所有薪資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間之往來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3至311頁)可知,原告除分別於93年10月4日存入895,000元、93年12月31日存入430,000元外 ,至其餘存款僅有數萬元或數千元不等,益證原告顯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另原告雖主張先前購買松山房地資金係借用訴外人李村龍名義所有銀行帳戶貸款支付云云,然卻未詳加舉證說明該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尚難憑信。 ㈢再查,斯時為購置系爭房地而向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貸款912萬元時,有關「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等文件均係由被告親自填寫並簽名,同時開立同面額本票乙紙作為借款金額之擔保;被告配偶陳炳富尚且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相關貸款事宜均係由原告洽辦云云有所不符。另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時所需之相關文件、稅負亦均由被告親自簽署及繳納,唯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不慎遺失,被告遂於109年3月16日重新申請換發,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准換發在案(分別參被證3、4),顯非由原告所持有或保管,足徵兩造間應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再查,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原告與于維德108年9月15日於五常街住處對話錄音譯文節錄內容,通篇僅係原告與配偶于維德在討論雙方離婚條件,于維德從未承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反而約於對話時間00:02:41談及略以:「…那房子部分,說了難聽一點,房子是姊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可徵系爭房 地確實為被告所有。再者,卷附原證19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則係原告為達其爭奪財產之目的,蓄謀已久,刻意設計雙方討論「借名登記」之話題,被告僅因不忍母親于陳榮、胞弟于維德持續受原告爭吵壓迫,不得不委屈求全地表示願出售系爭房地以資助彼等早日脫離如此飽受欺凌之生活,此觀「…你們跟媽,你們兩個講好就好了,我是沒什麼意見啦… 」等語可悉(見本院卷㈡第9頁),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4、197、377、378、379頁、本院卷㈡第25頁) ㈠原證4之台新銀行貸款帳戶存摺(見北司調卷第22至55頁)目 前係由原告持有。 ㈡原證3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發狀日期為96 年7月5日,見北司調卷第29至31頁)現由原告持由中。 ㈢被證3、4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發狀日期為109年3月16日),現由被告持有中,上揭所有權狀係嗣後申請補發。 ㈣原證9之花旗銀行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琴 娥,下稱花旗銀行原告帳戶)存摺,由該帳戶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即台新銀行貸款帳戶)之金額、每月3 萬餘元、以「螢光筆標註為『房貸』部分」之資金係繳納 系爭房屋貸款之資金,均係由原告繳納。 ㈤系爭房屋房貸部分有合計5,151,393元之款項係由原告以現金 存入或匯款轉帳之方式,存入或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台新銀行貸款帳戶,各該存入或匯款金錢時間、金額詳如原證18金流表(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所載。 ㈥原告有於96年6月15日與被告簽署被證之8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 ㈦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040,000元,係原告借用李村龍之名義向 銀行貸款,並由李村龍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匯入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 戶(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及第361至364頁)。 ㈧原證19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與原證19之錄音檔內容相符。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實際出資購置,基於個人財務規劃及姻親信賴關係之考量,徵得被告之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原告因與配偶于維德婚姻破裂恐危及兩造間信賴關係,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均遭被告拒絕,始發覺被告意圖侵占系爭房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契約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暨第179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契約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暨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98年度台上字第70、9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按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實際出資承購,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今以起民事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房貸部分有合計5,151,393元之款項 係由原告以現金存入或匯款轉帳之方式,存入或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台新銀行貸款帳戶,各該存入或匯款金錢時間、金額詳如原證18金流表(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所載,另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040,000元,係原告借用李 村龍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由李村龍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匯入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即中 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且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96年間以總價10,900,000元向前屋主黃采菁所購置,基於個人財務規劃及姻親信賴關係之考量,徵得被告之同意,借用其名義,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頭期款1,040,000 元及銀行貸款之本息(詳如原證18之金流所示各該款項)均係由其實際出資以為清償,相關買賣文件亦以原告名義簽署且由原告本人保管等情,復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其相符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見北司調卷第19至28頁)、原證5之中信房屋復興加盟店服務費確認單(見北司調 卷第57至59頁)、原證6之中信房屋「房地產點交書」( 見北司調卷第61至6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觀諸卷附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之 買方確實均記載為「朱琴娥」,另原證5之中信房屋復興 加盟店服務費確認單勾選「買方」欄位載明「朱琴娥支付壹拾萬玖仟元整」等語、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就房屋交易安全費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記載「朱琴娥」(見北司調卷第57至59頁),且原證6之中信房屋「房地 產點交書」內「買方簽章」欄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買方》」亦為原告親自簽名(見北司調 卷第61、63頁),佐以兩造就如原證18金流表所示共計5,151,393元之款項均係原告實際出資繳納(含系爭房屋之 頭期款1,040,000元,係由原告實際匯入買賣契約之履約 保證專戶)一節並無爭執,綜上研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一人籌資購置一節,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⒊再查,兩造就原證19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與原證19之錄音檔內容相符一節,並無爭執,依卷附原證19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之【被告:「啊要賣了嗎?」,原告:「賣沒那麼快,但是還是要簽這個契約書才行,賣沒那麼快,那我就必須要有一個借名登記的契約書來簽,那我們就趕快找仲介來估價,來賣,然後就按照這個陳述,可是還是要先這個,簽這個契約書,那因為呢于維德禮拜五要出國,啊我禮拜天我要出國,出差,都不在,所以我想說,等他回來,下次回來時候,我們約個時間,然後來簽,那簽這個東西都必須還要去公證」,被告:「嗯,好啦,你們講好就好了」,原告:「對啊,所以我意思說,就欸啦也謝謝你當時候欸那個」,被告:「好啦,反正你們講好就好了,啊反正你們那個你們跟媽,你們兩個講好就好了,我是沒什麼意見啦,啊但是原則上你買賣房子的話,這個稅,我一毛錢你們都要幫我繳完,對啦」,原告:「哦不會不會,欸啦,這個我當時我有跟于維德講了,本來就是,借你的名字都已經很很很不好意思啦,怎麼可能讓你繳這個稅的問題,這是我們要從」,被告:「好啦好啦」、原告:「我們要從那邊去扣回來的啦,是不可能讓你去付這個稅的問題啦」,被告:「好啦好啦,下次回來再簽就對了《即簽借名登記契約書》」,原告:「對對對對,因 為」,被告:「好啦好啦」,原告:「他的協議書寫的《指離婚協議書》,我也不能接受,所以我也必須跟他講說,我必須也要人家看過,我才能夠去簽這個協議書的齁,所以」,被告:「好啦」,原告:「那他短短時間我也沒有空去叫人家,因為我要出差,我也沒有空叫人家幫我看這些內容合不合適,然後他也急著出差,所以我的意思說,等他下一次回來時候,我們一起這兩個東西一起簽,然後在去公證這樣子,因為既然要走到這麼白紙黑字的話,就是必須要公證,那才是叫做正式的樣子,那當然」,被告「好啦」,原告「房子要賣,仲介來看喔,就只能這樣子」,被告「嗯」,原告「齁。那至於」,被告:「好啦,好啦」】對話內容可悉(見本院卷㈡第9、10頁),被告 就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事全然未表示反對,除聲明出售房地所衍生相關稅賦需由原告全數繳納,不得由被告負擔外,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甚且於原告表示需由被告配合簽署借名登記文件並辦理公證,被告亦表示願意配合辦理,苟被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焉有可能就系爭房地出售一節全然漠不關心,僅強調不可由被告負擔出售不動產所衍生相關交易稅捐,甚且明確表示願意先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文件並辦理公證?明顯違反常理;況本院詢問被告有無辦法提供購置系爭房地之相關資金證明時,其亦表示無法提供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資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由是可認系爭房地顯非被告實際出資購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實際出資購置,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一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可採。 ⒋再查,兩造並不爭執原證3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原本(發狀日期為96年7月5日,見北司調卷第29至31頁)現由原告持由中,被證3、4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發狀日期為109年3月16日,見北司調卷第91、92頁),現由被告持有中,上揭所有權狀係嗣後申請補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顯示(見北司調卷第15至18頁),被告係於96年7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經核與原證3之系爭房地 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之發狀日期為「96年7月5日」相符,顯見原證3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被 告之所有權依法完成登記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規所核發之所有權狀,此觀原證3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 所有權狀載有「土地所有權經依法登記完畢,合法發給本權狀以憑執管」、「建物所有權經依法登記完畢,合法發給本權狀以憑執管」等語可資證明(見北司調卷第29、31頁);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承上,原證18金流表所示共計5,151,393元之款項(含匯入買賣契約履約專戶之1,040,000元)均係原告實際出資給付交易價款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 約書」均係由原告以買受人地位簽署,相關房屋買賣交易文件暨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所核發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亦係由原告保管,另被告於原告告知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事時全然未表示反對,僅聲明出售房地所衍生相關稅賦需由原告全數繳納,不得由被告負擔,甚且表示被告願意配合簽署借名登記文件並前往辦理公證,而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可參,則依原告所舉前揭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已足認定其主張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一定之憑信性,依前揭說明,即無強令其提出直接證據,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⒌至被告固抗辯稱兩造曾簽署被證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向承租系爭房租,相關租金之支付則由原告以實際繳納系爭房地房屋貸款各期本息之方式代替,足認被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北司調 卷第105至108頁),然遭原告否認,並辯稱當時基於節稅之考量而與被告簽署被證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兩造間 並無成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意及意思表示合致,且伊復未曾給付任何房租予被告等語。經查,兩造固就原告有於96年6月15日與被告簽署被證之8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惟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從而, 單憑被證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再者,被證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署日 期為96年5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167頁),約定承租期限為96年6月1日至99年6月1日,然依原證1之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顯示(見北司調卷第15至18頁),被告係於96年7月5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核與被證8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訂日期96年5月15日及租賃期間始期96年6月1日並不相符,至被告所辯稱「租金之支付則由原 告以實際繳納系爭房地房屋貸款各期本息之方式代替」一節,並未見記載於被證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且卷附被 證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 ,倘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代繳納系爭房地房屋貸款各期本息代替租金之給付,該事項攸關系爭房地房貸能否如期清償,如此重要,何以未見載明於被證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 ,反係於被證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23,000元,明顯有違常情;況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8金流表顯示,原告於96年8月21日至98年7月21日之貸款清償寬限期間,僅清償房屋貸款每月利息23,637元至11,244元(詳細金額見如原證18金流表編號1至28所示), 自98年8月21日至109年7月21日則清償房屋貸款每月本息33,337元至33,962元(詳細金額見如原證18金流表編號29 至71所示),可認原告所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每月本息均屬浮動式,金額並非固定,亦與被證8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3條所約定每月租金23,000元之固定數額,大相逕庭 ,況依被告所提出被證6之撥款申請書及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可認(見北司調卷第93至104頁),被告於同意辦理系 爭房地房屋貸款時即已明確知悉該貸款借款期間為96年7 月9日至116年7月9日(見北司調卷第95頁),亦即屬20年期房貸,倘兩造苟係約定由原告代繳納系爭房地房屋貸款各期本息代替租金之給付,何以被證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約定租期僅短短3年?被告就前揭重大矛盾之處,均無 法為合理之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能僅憑被證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卷附被證9之房屋借用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係被告與原告配偶于維德所簽訂,要與原告無涉,且該契約除無約定借用日期,亦欠缺簽訂日期之記載,顯與一般借用契約之基本格式有異,是否真實可採,橈有重大疑義,況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證9之房屋借用契約書效力並 不及於原告,是自不得僅憑被證9之房屋借用契約書而認 定被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而,被告所為上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事證可徵,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乃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終止、消滅後移轉權利之義務暨同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契約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暨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 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配偶于維德,欲證明購置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出售原告配偶于維德所有汐止房地之資金所支付及歷次房地之買賣經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0、161頁),然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040,000元 ,係原告借用李村龍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由李村龍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匯入買賣契約之履約保 證專戶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與出售汐止房地所得資金全然無涉,另綜觀本案全部事證,被告所指稱出售松山房地、汐止房地之過程、資金云云,顯與系爭房地之金流並無直接關連,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出售松山房地、汐止房地所得資金有與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有何直接關連性,況上揭松山房地、汐止房地均非屬被告所有,則出售所得資金亦與被告無關,是以,證人于維德自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段四小段 268 1,291.00 1000分之191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 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2 38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5層鋼筋 混凝土造 3層/90.54/ 90.54 陽台 7.89 1分之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