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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竑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財源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陳忠湧、捨得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第1項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惠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4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忠湧應給付原告3,000,040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捨得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捨得公司)應給付被告惠得公司3,00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⑷上述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其給付義務;⒉備位聲明:被告捨得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40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2項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惠得公司與被告陳忠湧應連帶給付原告11,30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捨得公司應給付原告11,30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請求內容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係以一訴主張相互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之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合併計算。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就兩項聲明中先、備位聲明請求本金部分所各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同(第1項聲明為3,000,040元、第2項聲明為11,301,1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01,160元(計算式:第1項聲明3,000,040元+第2項聲明11,301,120元=14,301,16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92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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