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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告
周彩玉
訴訟代理人
李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3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1481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合建開發(下稱系爭合建案),並由原告興建房屋後,依合建分屋方式進行進行分配。被告於104年3月5日及106年5月16日分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1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於簽約前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後,在原告辦理土地融資時,將系爭抵押權轉貸,致主管機關不核發拆除執照予原告進行拆除工程。嗣被告於109年5月22日通知被告辦理選屋,被告竟於同年5月26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就系爭合建案已投入之費用共計742萬35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984萬71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涉及建物、土地的計算分配及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原告迄今未提供相關申請建築文件及建築執照圖說予被告審閱,原告通知被告選屋時,未提供相關建築文件,被告無法檢驗及計算應得之權益,被告已於109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合約失效。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經抵押之他項權利設定排除在外,況抵押權未塗銷,並不影響主管機關核發拆除執照;又原告未依約定提供被告地上法定停車位,亦未為金融機構的履約保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0年8月18日具狀表示捨棄本件請求,並於同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捨棄本件訴訟標的,有該民事捨棄狀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7、20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既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即應本於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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