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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被告
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訂之產權處分協議書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存入雙方共同約定之信託專戶,被告迄今尚未履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依該產權處分協議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來狀陳明其現住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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