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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告
天使商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聰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告
徐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簽訂「股權讓售合約書」,約定由伊將所持有訴外人速快輸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快公司)特別股125,000股全數移轉予被告,並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8元計算,合計價金600萬元,被告應於108年2月28日內給付。嗣因被告屆期未能依約給付價金,兩造又於108年2月27日簽訂「原合約延期備註」,同意被告履行期限延長至108年10月31日,詎屆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股權讓售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權讓售合約書、原合約延期備註、股份認購書、速快公司章程等為證(本院卷第10至20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股權讓售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權讓售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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