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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和朋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被告
張勝鈞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零九年司票字第四零三七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簽發之三件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再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85,000元及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6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7日,經過3年,各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7日時效屆至,被告遲於109年6月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各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爰聲明:

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6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03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原告僅得拒絕給付,本票債權仍然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可知除非有上揭法定障礙事由,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始得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如非該等事由,時效仍繼續進行。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5,385,000元及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二)次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三件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7日之事實,有該各本票正本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自到期日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7日起算,經過3年,分別於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7日時效屆至。而原告主張被告遲於109年6月5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109年6月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距到期日超過3年,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權利行使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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