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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林茂榮
原告
陳韻如
原告
謝陳碧蓮
原告
張祥麟
原告
張麗卿
原告
張麗紋
原告
張麗華
原告
張麗娜
原告
張麗莉
原告
林世烘
原告
林玫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可欣律師
被告
王清向
被告
林麗如即碧潭八方雲集小吃店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㈠、被告羅明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範圍內編號A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羅明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範圍內編號B部分(面積11.1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㈠、被告王清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範圍內編號C部分(面積40.93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王清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範圍內編號D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麗如即碧潭八方雲集小吃店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範圍內編號C部分(面積40.93平方公尺)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範圍內編號D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遷出。

四、被告羅明洋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新臺幣135,20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㈠、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新臺幣2,251元。

五、被告羅明洋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新臺幣70,09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㈡、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新臺幣1,167元。

六、被告王清向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新臺幣256,68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㈠、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新臺幣4,273元。

七、被告王清向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新臺幣93,89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㈡、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新臺幣1,563元。

八、㈠、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947,200元為被告羅明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明洋如以新臺幣2,841,832元為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二項於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1,617,300元為被告王清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向如以新臺幣4,852,120元為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判決第三項於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1,617,300元為被告林麗如即碧潭八方雲集小吃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如即碧潭八方雲集小吃店如以新臺幣4,852,120元為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㈠、本判決第四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45,000元為被告羅明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明洋如以新臺幣135,204元為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五項於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23,300元為被告羅明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明洋如以新臺幣70,098元為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判決第六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85,500元為被告王清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向如以新臺幣256,686元為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判決第七項於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31,200元為被告王清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向如以新臺幣93,894元為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明洋負擔37%,餘由被告王清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羅明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建物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8元;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王清向應給付原告35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建物所占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6元(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9年11月1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7項為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區分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而補充、更正渠等聲明,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為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訴外人林茂青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及林茂青所共有。羅明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15號建物),與王清向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含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下稱系爭17號建物,並與系爭15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羅明洋、王清向拆屋還地。又被告林麗如即碧潭八方雲集小吃店(下稱八方雲集)向王清向承租系爭17號建物作為營業場所,為系爭17號建物之直接占有人,而王清向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林麗如即八方雲集占有使用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自亦無從對抗原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林麗如即八方雲集自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遷出。再者,羅明洋所有之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王清向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渠等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羅明洋、王清向償還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是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得請求羅明洋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35,204元、70,098元;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得請求王清向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56,686元、93,894元,而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並各得請求羅明洋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1元、1,167元;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並各得請求王清向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73元、1,563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向市政府租地建屋,申請建照合法興建系爭建物,並有取得稅籍,且業已居住達70、80年,羅明洋、王清向係有權使用房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沒有理由,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租給羅明洋、王清向,又系爭17號建物所有權1/3係訴外人楊淑華所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雖有道理,但請求數額過高,羅明洋、王清向願意支付5年不當得利40萬元及每月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17地號土地為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所示)及林茂青(應有部分1/10)所共有;系爭17-1地號土地為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3所示)及林茂青(應有部分1/10)所共有。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系爭15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羅明洋;系爭17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王清向。系爭17號建物現由王清向出租予林麗如即八方雲集占有使用。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及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9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7地號土地;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8平方公尺)及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80元;105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14,720元;107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3,9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地價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51至71頁、第181至18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系爭17地號土地為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林茂青所共有;系爭17-1地號土地為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及林茂青所共有,是依前說明,本件即應由羅明洋、王清向就其以系爭15號、17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羅明洋、王清向雖辯稱:其等前向政府租地,合法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惟縱其等曾向政府承租土地,然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未見政府單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其等自不得以其等前向無正當權源之政府承租土地為由,對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羅明洋、王清向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此外,羅明洋、王清向未提出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是羅明洋、王清向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羅明洋拆除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王清向拆除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林麗如即八方雲集自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遷出,有無理由?

1.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5號、1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為羅明洋、王清向,業據其等於另案(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46號民事事件)陳述甚明(見另案卷第83至8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15號、1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為羅明洋、王清向,可以憑採。至王清向辯稱:系爭17號建物有1/3是楊淑華的云云,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其於另案之陳述相悖,自無可信。

2.基上,系爭15號、1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為羅明洋、王清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羅明洋、王清向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即,羅明洋拆除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王清向拆除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至羅明洋、王清向辯稱:其等有權使用房屋等語,固非子虛,惟對於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與其等對於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係屬二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羅明洋、王清向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羅明洋、王清向上開所辯,實無從憑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3.又系爭17號建物現由王清向出租予林麗如即八方雲集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麗如即八方雲集為系爭17號建物之直接占有人,王清向為間接占有人,惟如前所述,系爭17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王清向間接占用系爭土地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屬無權占有,系爭17號建物之承租人即林麗如即八方雲集自亦不得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而系爭17號建物現經林麗如即八方雲集占用作為小吃店,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林麗如即八方雲集應自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明洋、王清向給付回溯5年期間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金額若干:

1.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查,誠如前述,羅明洋、王清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明洋、王清向返還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起訴),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羅明洋、王清向各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附近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59、63頁),對照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可知系爭土地附近為碧潭風景區,該地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良好,併參酌羅明洋、王清向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狀況等,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上,則原告請求羅明洋、王清向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羅明洋、王清向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按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羅明洋、王清向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羅明洋、王清向應各自拆除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以及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與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占用之土地各返還予如附表2、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5年內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林麗如即八方雲集應自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遷出,同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訴之聲明):
第1項 羅明洋應將坐落系爭17地號土地上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羅明洋應將坐落系爭17-1地號土地上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2項 林麗如即八方雲集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遷出。 第3項 王清向應將坐落系爭17地號土地上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93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王清向應將坐落系爭17-1地號土地上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4項 羅明洋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13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占土地予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2,251元。 第5項 羅明洋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7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所占土地予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1,167元。 第6項 王清向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25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所占土地予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4,273元。 第7項 王清向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9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7號建物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所占土地予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告1,563元。 第8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2(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編號  原  告 權利範圍 ⒈ 林茂榮 1/10 ⒉ 陳韻如 1/5 ⒊ 謝陳碧蓮 1/5 ⒋ 張祥麟 1/30 ⒌ 張麗卿 1/30 ⒍ 張麗紋 1/30 ⒎ 張麗華 1/30 ⒏ 張麗娜 1/30 ⒐ 張麗莉 1/30 ⒑ 林世烘 1/5 
附表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編號  原  告 權利範圍 ⒈ 林茂榮 1/10 ⒉ 陳韻如 1/5 ⒊ 謝陳碧蓮 1/5 ⒋ 張祥麟 1/30 ⒌ 張麗卿 1/30 ⒍ 張麗紋 1/30 ⒎ 張麗華 1/30 ⒏ 張麗娜 1/30 ⒐ 張麗莉 1/30 ⒑ 林玫玲 1/5 
附表4(羅明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原告應有部分9/10=每月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每月應付金額×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880元 21.56 10,554元 135,204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4,720元 21.56 57,120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3,920元 21.56 67,530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3,920元×21.56㎡×10%÷12×9/10=2,251元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原告應有部分9/10=每月應付金額 每月應付金額×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880元 11.18 5,472元 70,098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4,720元 11.18 29,616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3,920元 11.18 35,010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3,920元×11.18㎡×10%÷12×9/10=1,167元                    
附表5(王清向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原告應有部分9/10=每月應付金額 每月應付金額×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880元 40.93 20,040元 256,686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4,720元 40.93 108,456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3,920元 40.93 128,190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3,920元×40.93㎡×10%÷12×9/10=4,273元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原告應有部分9/10=每月應付金額 每月應付金額×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880元 14.97 7,332元 93,894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4,720元 14.97 39,672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3,920元 14.97 46,890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3,920元×14.97㎡×10%÷12×9/10=1,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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