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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30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被告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芸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30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8,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該裁定業於109年9月11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9頁),茲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1紙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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