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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許文德
被告
陳肖卿
被告
林國斌
被告
張堯程
被告
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柏清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59頁),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扣除其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0萬7,5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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