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9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匡偉王唯怡陳乃翊

原告
麥哲瑋
原告
張育華
訴訟代理人
周文菁
原告
鄭文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原告
曾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建夫
被告
王銘健
被告
王銘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告
蘇陳美央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銘健應依序給付原告麥哲瑋、張育華、鄭文彥、曾美惠新臺幣伍佰萬元、新臺幣伍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並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銘健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原告麥哲瑋、張育華、鄭文彥、曾美惠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王銘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銘健如依序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新臺幣伍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麥哲瑋、張育華、鄭文彥、曾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不法吸金行為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48萬6000元,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一部賠償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麥哲瑋、張育華、鄭文彥、曾美惠各5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本院卷二第14-20頁、本院卷三第491-49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銘健、王銘章分別為亞迪財富管理公司(下稱亞迪公司)及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Gallop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下稱富翊公司,與亞迪公司合稱為系爭集團)之董事長、董事,被告蘇陳美央為富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投資人。被告明知非銀行或未經許可,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至106年8月間,舉辦多場投資說明會,邀同伊進行無風險之保本外匯投資,期間為1年,每月可獲得2%之利息,屆期可領回本金(下稱系爭投資),伊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王銘健指定之帳戶參與系爭投資。詎系爭集團自106年9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紅利,伊始發現富翊公司之外匯交易執照早已於106年5月17日遭撤銷、系爭集團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請求王銘健返還投資本金,王銘健分別以本人或未經設立登記之「思達邁有限公司(下稱思達邁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同、還款協議,同意返還伊投資款,惟王銘健並未依約還款,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王銘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思達邁公司為法律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伊與系爭集團間投資關係因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為無效,王銘健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給付投資款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麥哲瑋、張育華、鄭文彥、曾美惠各5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銘健、王銘章以:王銘健未僱用被告蘇陳美央擔任業務員、亦未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原告,且王銘章僅為掛名董事,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其等並未違反銀行法,縱其等違反銀行法,原告遲於109年2月20日方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係分別與福州市亞迪財務有限公司、澳洲思達邁金融集團簽訂投資協議或還款協議,其等非契約當事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又原告投資之款項確有進入第三方平台進行投資,並非收歸其等所有,其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被告蘇陳美央以:伊僅為早期系爭投資之參與人,本身亦為受害者,與亞迪公司或富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僅偶爾幫忙轉發公司資訊,且曾美惠、張育華、鄭文彥係透過麥哲瑋介紹參與投資,麥哲瑋係自行聯絡王銘健投資,均與伊無涉,系爭集團並未違反銀行法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王銘健為系爭集團之負責人,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款予系爭集團,參與系爭投資,有福州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客戶合作協議合約、帳戶委託交易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59-73頁、第99-145頁、第176-190頁)、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條、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影本等證在卷可參(卷內證物頁數請見附表匯款單據欄所示)。

(二)王銘健、王銘章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第2239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第364號,下稱第13808號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第22號,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前亦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對王銘健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案列: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8號、第19499號,下稱第15988號案件),現亦由系爭刑案審理中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其受有支付投資款之損害,被告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王銘健與原告張育華簽署還款協議卻未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王銘健另以未設立登記之思達邁公司名義與麥哲瑋、鄭文彥、曾美惠簽訂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同、還款協議,應依公司法第19條負損害賠償之責,倘其與系爭集團間投資關係因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為無效,王銘健收受投資款亦為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且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而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藉操作外匯交易之名目吸引其等參與系爭投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

1、王銘健為系爭集團之負責人,原告主張系爭集團以承諾給予月息固定2%紅利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系爭投資,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參與投資,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系爭集團承諾給予投資人高達月息2%之紅利,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5%法定週年利率,自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王銘健並未舉證其招攬投資人參與系爭投資,已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有其他法律或規定允許,足認原告主張王銘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系爭集團,以投資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款,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屬可信。參以原告前就本件請求相同之原因事實,對王銘健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移送本院刑事庭併辦,現由本院刑事庭系爭刑案審理中,有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2-486頁),由上,原告主張王銘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屬可取。

2、王銘健固抗辯系爭投資係由澳洲合法外匯經紀商所提供,原告所匯之投資款均有進入第3方MT4平台,其未將投資款據為己有,本件屬於投資糾紛,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並提出贈金交易執照後台資料、原告帳戶狀態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9-159頁),惟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而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質言之,只要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不論行為人是否有實際將吸取之資金據為己有,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況且原告已否認王銘健前揭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參以依原告所提出匯款資料可知,投資款項除匯入亞迪公司帳戶外,亦有直接匯入王銘健個人帳戶,王銘健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將收取之資金存入第3方MT4平台,而未據為己有。綜上,王銘健上開抗辯皆非有據。

3、由上,原告主張王銘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以系爭投資為名目向原告吸收如附表所示金額,乃致原告受有支付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其損失請求王銘健依序賠償麥哲瑋500萬元、張育華500萬元、鄭文彥100萬元、曾美惠100萬元,自屬有據。此部分事實,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關係、不當得利關係、公司法第19條等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至原告主張王銘章、蘇陳美央與王銘健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王銘章為富翊公司之董事,為系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為本件吸金案件之核心人物,應與王銘健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⑴王銘章抗辯其與原告均無接觸等節,核與曾美惠陳稱:我們沒有看過王銘章(見本院卷三第126頁)等語、麥哲瑋陳稱:我沒有跟王銘章講過話(見本院卷三第196頁)等語互核一致,且證人即張育華配偶周文菁亦證稱:有見過王銘章1次,當次王銘章拿了很多器材在掃竊聽器,我問王銘健這人是誰,王銘健說是王銘章,王銘章看起來就只是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堪認王銘章抗辯其就原告參與系爭投資,並未有何積極招攬、鼓吹之行為,與原告參與系爭投資並無任何關係,應屬可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王銘章有任何接觸,或係因聽聞王銘章之說明或介紹,致其等形成參與系爭投資之決意,或王銘章曾就王銘健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給予助力,難認王銘章與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因而受有支付投資款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依前所述,原告主張王銘章與王銘健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王銘章為本件吸金案件之核心人物,即使未有招攬行為,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已未能舉證王銘章確為其所指吸金案之核心人物,況原告並未舉證王銘章就王銘健之上開違法吸金行為,有何共同、造意或幫助行為,原告指稱王銘章為核心人物,即主張其應與王銘健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再者,依第13808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王銘章係因期貨交易保證金之「贈金專案」、購買黃金轉售獲利之「貴重金屬交易借貸合約」等事實遭起訴違反銀行法,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本外匯投資內容並不相同,且涉及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第15988號案件,亦僅將王銘健之部分函請併辦,均難認王銘章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等均因蘇陳美央之鼓吹或招攬方決定參與系爭投資,蘇陳美央與王銘健共同或幫助王銘健違法吸金,應與王銘健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⑴原告雖主張蘇陳美央為系爭集團所聘僱之經理,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參與系爭投資,並提出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王銘健、王銘章陳稱:「(問:蘇陳美央是否有擔任亞迪公司的經理)公司並沒有設置經理一職由蘇陳美央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參以蘇陳美央抗辯其亦為系爭投資早期之參與者,並提出客戶合作協議合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3-397頁),原告對此節亦未予爭執,堪信屬實,況且,第13808號案件、第15988號案件均未對蘇陳美央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公訴,則蘇陳美央是否確實認知主導系爭投資之王銘健之行為係屬違反銀行法,已屬有疑。

⑵又證人周文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育華是從同事麥哲瑋那邊知道系爭投資,麥哲瑋跟張育華分享系爭投資的標的與內容,但麥哲瑋沒有叫我們繼續找人投資。我們沒有參加系爭投資的說明會,我們聽麥哲瑋講之後我們就決定要投入第1筆100萬元的投資。投資900萬元是因為固定有拿到紅利,而且紅利也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187頁、第192頁)。鄭文彥於偵查時則證稱:系爭投資是我同事麥哲瑋介紹,他當時向我表示亞迪公司和Gallop公司是同一個老闆,Gallop公司是一個外匯操作平台,我們的投資金是該平台的保證金,由該公司代為操作,每個月固定給予2%的紅利,另外麥哲瑋有有向我說明,該投資方案保本保息,於一年期合約到期後可以贖回本金。我沒有參加過任何亞迪公司的投資說明會,投資方案都是透過麥哲瑋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曾美惠於刑案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麥哲瑋介紹知道系爭投資,我先生上網查到這家公司後,我就打電話去,公司派蘇陳美央及王銘健約我們在高雄餐廳見面,麥哲瑋也在場,他說我們的錢是拿去保證金,投資標的是外匯,保本保利,每個月都有一定的紅利,可以隨時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麥哲瑋則於本院陳稱:我是從朋友陳鏡如得知系爭投資,我有打電話去亞迪公司詢問過,也有上網去搜尋公司的資料,亞迪公司請我去找南部的業務蘇陳美央,我就打電話問蘇陳美央,因為蘇陳美央說在電話裡面講不清楚,就邀我去他高雄的辦公室,並帶我去臺北與王銘健見面,王銘健有用手機顯示有很多投資他的帳號給我看,裡面看起來有很多帳號用EA的程式在操作,而且王銘健說臺北有很多電腦工程師也有投資,我後來上網查,因為王銘健說有EA程式交易,也有ASIC金管會資格證照,亞迪是ASIC的會員之一,我們的錢就會受保障,這都與文宣內容相符,我就決定要參與系爭投資,王銘健給我看的資料看起來沒有很大賠錢的情形,長期看起來是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195頁、第200-201頁)。

⑶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原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可知張育華、鄭文彥、曾美惠均係因麥哲瑋之說明與介紹,方得知系爭投資與其內容,並進而決定參與系爭投資,且因系爭投資初期有給予紅利,因而多次加碼,而麥哲瑋則係聽取王銘健之說明,以及觀覽王銘健手機內的系爭投資操作畫面,並自行上網查詢相關資料後,評估系爭投資長期看起來都是賺錢的,方決定參與系爭投資,是以,難認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受有損害係因蘇陳美央對原告有何積極招攬、鼓吹之行為所致。

⑷至於證人周文菁以及麥哲瑋雖均於本案有陳稱蘇陳美央提及公司營運績效很好、業績蒸蒸日上,並有提供相關資料或照片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認為蘇陳美央有將系爭集團的營運狀況告知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確係因蘇陳美央之說明而決定參與或加碼參加系爭投資。原告又主張蘇陳美央有傳達於106年3月至5月加碼參與系爭投資100萬元即可參加前往日本遊玩之行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蘇陳美央有向原告轉達加碼投資即可參加日本旅遊行程之訊息,況且周文菁證稱想要投資與日本旅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因此,蘇陳美央雖曾提及系爭集團營運良好,獲利甚豐,並轉知獎勵投資之日本旅遊行程,然均不足據而推認蘇陳美央與王銘健共同違法吸金、或幫助王銘健違法吸金,且與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受有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⑸據上,原告主張因參與系爭投資受有支付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蘇陳美央係共同與王銘健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或屬於王銘健違反銀行法之幫助人,應與王銘健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應均屬無據。

(四)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麥哲瑋、張育華、鄭文彥主張其分別參與系爭投資1066萬元、900萬元、200萬元,並分別領有紅利239萬8000元、122萬2000元、12萬元,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屬實。而曾美惠於106年1月間投資美金10萬元(約新臺幣300餘萬元),以每個月利息2%計算,至106年9月為止,共計約可領取9期利息54萬餘元,惟本件麥哲瑋、張育華、鄭文彥、曾美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則原告參與系爭投資之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紅利後,其金額均未逾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難認原告有因損害受有利益之情形,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五)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已罹於時效,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於109年2月20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抗辯本件王銘健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自王銘健向原告收取投資款時,即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損害即已發生,應自該時點起算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主張參與系爭投資之初,均有按時收取紅利,因此該時點原告難以得知有損害之發生,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間開始未收到紅利,原告於該時點即可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主張王銘健分別於106年10月28日與張育華簽署協議書約定返還張育華之投資款(見本院卷二第29頁)、與曾美惠簽署思達邁金融集團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同、於106年12月9日與麥哲瑋、鄭文彥簽署思達邁金融集團外匯保證金帳戶管理合同(見本院卷二第31-93頁、本院卷三第59頁),約定繼續參加王銘健另外成立之思達邁金融集團繼續參與系爭投資、領取紅利,堪認原告主張在106年9月後,王銘健有安撫原告之行為,且甚至與原告另外簽署還款協議或新的投資協議,於該時原告仍有王銘健會返還投資款的期待,並非明知確實受有損害、王銘健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節,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應以106年9月起算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之時效,難認可取。

3、被告另抗辯曾美惠於106年12月5日曾以存證信函表明請求王銘健退還投資款項,否則要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71頁),堪認原告曾美惠於該時已知悉本件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惟依該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僅係曾美惠指摘王銘健未能依約按月給付紅利,及富翊公司未盡財務管理責任,要求王銘健如期返還投資款,否則將與其他投資人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三第65-71頁),並未言及王銘健所涉犯之違法吸金刑事責任,難認曾美惠已明知王銘健之本件侵權行為。又曾美惠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後,王銘健另有以函文載明已知悉曾美惠之存證信函,目前正在重整公司,完成重整後會保障曾美惠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可知原告主張王銘健後續仍有安撫並允諾保障其權利、同意返還投資款,致原告仍確信其等可取回投資款,而無從認其等已明知損害已發生、王銘健構成侵權行為等節,仍屬可信。

4、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知悉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則其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即無所據。

(六)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均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銘健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請求聲明範圍,則原告於起訴後補充請求之部分,仍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以內,該補充請求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王銘健之翌日起計算,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自擴張請求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被告王銘健給付原告麥哲瑋、張育華、鄭文彥、曾美惠各5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投資人 招募日期(民國) 投資內容 投資金額(新臺幣) 匯款日期(民國)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單據 麥哲瑋 105年3月31日 約定為保本保息外匯投資,每月固定收益為本金之2%,投資期間1年,投資屆期可領回本金。 美金3萬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約96萬元) 105年3月31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麥哲瑋 帳號:000000000000 Commonwealth Bank,Australia 戶名:Gallop Asset Management Pty Ltd. 帳號:00000000 見本院卷三第506-508頁  105年4月8日  100萬元 105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麥哲瑋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戶名: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95頁     105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8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95頁  105年4月20日  270萬元 105年4月20日   見本院卷一第95頁  105年5月25日  100萬元 105年5月20日   見本院卷一第95頁  105年6月24日  200萬元 105年6月24日   見本院卷一第95頁  105年8月17日  100萬元 105年8月12日   見本院卷一第95頁  106年2月8日  200萬元 106年2月8日   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張育華 105年6月27日 約定為保本保息外匯投資,每月固定收益為本金之2%,投資期間1年,投資屆期可領回本金。 100萬元 105年6月27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戶名: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三第512頁、第520頁  105年8月3日  人民幣22萬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為105萬元) 105年7月29日 中國工商銀行 戶名:張育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 戶名:王銘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三第513頁、第521頁  105年10月5日  95萬元 105年10月5日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戶名: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三第514頁、第522頁  106年2月8日  人民幣88萬8888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400萬元) 106年2月3日 中國工商銀行 戶名:張育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 戶名:王銘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三第515-518頁  106年6月1日  200萬元 106年6月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戶名:王銘健 帳號: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三第519頁 曾美惠 106年1月16日 約定為保本保息外匯投資,每月固定收益為本金之2%,投資期間1年,投資屆期可領回本金。 美金10萬元 106年1月16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Commonwealth Bank,Australia 戶名:Gallop International Group,Pty Ltd;帳號: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75頁 鄭文彥 106年5月3日 約定為保本保息外匯投資,每月固定收益為本金之2%,投資期間1年,投資屆期可領回本金。 200萬元 106年5月3日匯款新臺幣180萬元;106年5月5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三第502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