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58號
- 原告
- 郭妍君
- 原告
- 湯惠媖
- 原告
- 王燕速
- 原告
- 古李妹
- 原告
- 何雲禎
- 原告
- 吳錦芬
- 原告
- 李淑姬
- 原告
- 林沛靜
- 原告
- 林秀吉
- 原告
- 林宜萱
- 原告
- 林武雄
- 原告
- 林裕芳
- 原告
- 張宏賢
- 原告
- 莊寶玉
- 原告
- 莊寶雲
- 原告
- 許熾
- 原告
- 陳彥騰
- 原告
- 陳寶玉
- 原告
- 彭思瑞
- 原告
- 彭星樺
- 原告
- 葉玉鳳
- 原告
- 劉金連
- 原告
- 劉秋玲
- 原告
- 蔡宜靜
- 原告
- 謝英冠
- 原告
- 羅春桃
- 原告
- 李秋萍
- 原告
- 李勝男
- 原告
- 葉春秀
- 原告
- 鍾陳和妹
- 原告
- 鍾廣明
- 上三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倍益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智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明被告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地址,並補正上開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司法第24條、第322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而被告智冠公司已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6716100號函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項說明,被告智冠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被告智冠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董事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