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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許柏彥

上訴人
郭妍君
上訴人
湯惠媖
上訴人
王燕速
上訴人
古李妹
上訴人
何雲禎
上訴人
李淑姬
上訴人
林沛靜
上訴人
林秀吉
上訴人
林宜萱
上訴人
林武雄
上訴人
林裕芳
上訴人
張宏賢
上訴人
莊寶玉
上訴人
莊寶雲
上訴人
許熾
上訴人
陳彥騰
上訴人
陳寶玉
上訴人
彭思瑞
上訴人
彭星樺
上訴人
葉玉鳳
上訴人
劉金連
上訴人
劉秋玲
上訴人
蔡宜靜
上訴人
謝英冠
上訴人
羅春桃
上訴人
李秋萍
上訴人
李勝男
上訴人
葉春秀
上訴人
鍾陳和妹
上訴人
鍾廣明
被上訴人
許錦綉
被上訴人
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程連芳
被上訴人
倍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3日最後送達至所有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6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8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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