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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方祥鴻

  • 原告
    王明鉅
  •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盈嘉創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須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賴爵豪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盈嘉創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WIN DRIVER INVESTMENTS LIMITED) 兼 上一人 黃須白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陳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盈嘉創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須白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捌仟零陸拾參點伍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美金玖萬捌仟零陸拾參點伍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盈嘉創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WIN DRIVER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盈嘉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外國法人,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又盈嘉公司於我國之公司辦事處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被告黃須白為我國籍,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再原告主張黃須白遊說其投資境外基金「TCA Global Credit Fund, Ltd」(下稱TCA基金),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盈嘉公司、黃須白之遊說投資TCA 基金,並依黃須白之指示匯款,行為地在臺北市,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爭執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43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5 頁)。嗣於110年1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294,190.53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5頁),查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基於同一投資行為,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黃須白透過虛設境外公司盈嘉公司向伊表示盈嘉公司代理多檔國外基金,除有英國創投基金外,更有TCA基金,以 此向伊宣稱自己為資深之基金代理人與行銷商。黃須白向伊陳稱TCA基金每年之基金年報均係經由世界第五大會計 師事務所Grant Thornton查核並驗算基金淨值真實性;亦向伊保證其業已查察TCA基金架構安全性,除透過雇用避 險基金資料庫協助初步調查外,黃須白自己也與基金行政(Circle Partners,合併前為Caledonian,下稱基金行 政)、上開簽證會計師確認確實存在合約關係,並由黃須白與TCA基金團隊以視訊會議了解該基金操盤策略、觀察4個月後確認方推薦客戶購買該基金。黃須白前開關於TCA 基金低風險穩健,財務報表可信之保證,有其提供之書面說明可證。伊曾慎重詢問有關該基金之安全性、可信度與穩健度,對此黃須白向伊保證TCA基金之經理人即使已考 慮中美貿易戰不利因素下,仍預期該TCA基金未來年報酬 率可高達8%至10%。黃須白為使伊確信其可以合法於臺灣 銷售TCA基金,除了提出上述書面說明外,更於108年6月13日出具「聲明書」1紙,向伊保證黃須白為盈嘉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董事,而盈嘉公司為TCA基金在臺灣之代理商, 以此向伊保證其可以合法在臺灣銷售TCA基金。黃須白為 使伊錯信TCA基金合法,並於108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 伊表示TCA基金直到108年2月之基金價值規模為美金496,835,822元,更強調若該基金規模募集資金超過美金550,000,000元後,該公司與基金將會暫停投資人申購,以此誘 引伊儘速購買。黃須白也於電子郵件內聲稱TCA基金之經 理階層於過去10年內均未涉及任何民刑事訴訟,亦從未被各國金融監理機關糾正或處罰過,使伊相信TCA基金為一 合法且可長期投資之境外基金,因黃須白一再推薦並保證穩健與獲利下,伊乃於108年7月1日向黃須白購買TCA基金共計美金100,000元(以108年6月30日之基金價值計算, 美金100,000元可購買87.2594單位)。詎伊方購入TCA基 金後未及1年,即於109年5月間得知美國證券交易管理委 員會(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下 稱SEC)前於TCA基金公司內部人員檢舉後,進行對TCA基 金公司之調查與帳目查核後發現該基金長年有詐欺行徑,故SEC於109年5月12日正式對外公布調查結果並公開TCA基金公司長年以虛報收入方式之詐欺不法行徑,且說明TCA 基金公司之會計師早已對該公司105年財務報表之收入提 列提出保留意見,SEC之起訴狀中亦稱該公司提出虛偽不 實財務報告,藉此欺瞞投資人與美國金融管理機構,業已違反美國證券交易法規,故SEC除對TCA基金資產全部予以假扣押凍結外,並以詐欺(fraud)及違反美國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對TCA基金公司起訴。伊得知上開TCA基金違法之重大訊息後,方知悉TCA基金公司自99年至108年間不法虛增獲利,以不實財務報表與資產報告欺騙投資人。由於SEC已假扣押TCA基金之資產,並向該公司提出鉅額求償,且美國投資人亦已委任該國律師提出集體求償訴訟,伊至此方知TCA基金公司之資產所剩無幾,且因已遭凍結扣 押,自己之數百萬元新臺幣投資業已付諸東流,而黃須白向伊銷售TCA基金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扣除伊於108年9月30日領得之美金1,936.49元配息,伊所受之損害 美金98,063.5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須白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美金98,063.51元,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後段請求黃須白給付相當於2倍損害之懲罰性賠償196,127.02元,並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盈嘉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4,190.53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TCA基金公司提交SEC之Form ADV申報表(Form ADV係在SEC有註冊之私募基金每年均需提交之書面報告,內容包括 但不限於營運狀況、股權、客戶、員工、商業行為、顧問費、利害衝突、管理階層及自律事項等資訊),已登載盈嘉公司確實為TCA基金全球56家合作代理商之一。盈嘉公 司與TCA基金公司有簽署代理合約。原告主張需確認代理 合約條款是否准許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地區推介銷售TCA基金,惟原告前述請求確認之部分,實與 爭點無涉,蓋黃須白承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銷售境外基金(即TCA基金),已就該行為向地檢署自首 (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無論代理合約就銷售核准、申報或注意事項有無約定,均不影響被告未經核准而銷售TCA基金之事實。 (二)原告係在明知TCA基金為未經核准而銷售之境外基金情形 下決意投資,且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獲利保證: 1、黃須白於原告投資TCA基金前,已告知原告TCA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而銷售之境外基金,原告稱其投資前不知悉並非事實。 2、原告於黃須白開始對其介紹TCA基金時,便有就境外基金 之臺灣代理權、違約率、風險、放款利率、基金規模等各種細節詳細發問,對於伊提供之資訊、文件、報告、數據均有審閱並再從中指出疑問事項,向黃須白為更深入之發問,黃須白於斯時便已當面及於電話中告知TCA基金係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基金,同時說明並非政府核准之基金商品就絕對安全,關鍵在基金架構。 3、黃須白並未向原告保證TCA基金必然獲利,而僅係將截至 伊向原告介紹TCA基金當時,伊查到關於TCA基金資訊、財報與相關報導資訊等全數提供給原告,諸如:關於簽證會計師對TCA基金之106年與105年之年報均有保留意見之年 報資訊、TCA基金公司係於SEC註冊之公司,依法須對SEC 申報Form ADV,並就Form ADV重點內容進行說明、將所知各種可查閱TCA基金資訊之管道全數揭露給原告(例如:SEC申報文件、Bloomberg報導之法律訴訟、上櫃公司發布之與TCA借款訊息、San Diego法院訴訟案件、避險基金資料庫Eureka Hedge提名TCA為Best North America Fixed Income Hedge Funds),TCA基金簡報與架構等。依前述資 料記載,TCA基金之基金經理人,預期TCA基金未來報酬率約會為8至10%。然基金經理人所稱預期報酬率僅為根據其經驗之預測數值,「預期值」不等於獲利保證,此為投資者通常具備之智識,況原告本身之學歷與智識相當優秀,外文能力亦佳,衡諸其背景經歷,實應有相當之投資經驗。此外,在黃須白與原告溝通過程中,黃須白從未向原告宣稱TCA基金保證獲利、年固定收益8至10%、保本保息、 穩賺不賠、無風險等保證獲利等措辭,但原告如今將預測期待值,強加解釋為保證值,被告實難認同,此充其量為原告個人主觀解讀,不能曲解為被告作出獲利保證。 (三)黃須白就TCA基金進行調查後向TCA基金爭取代理權,盈嘉公司確實為TCA基金在臺之代理銷售商,僅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核准,但被告對於所知資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隱瞞或詐欺虛偽之表達; 1、依TCA基金公司之簡報,顯示TCA基金係於SEC註冊,受SEC、英國會計師協會CIMA、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CA管轄 (在SEC註冊之私募、避險基金與風險投資基金,必須定 期向SEC揭露交易信息與相關事項)。又TCA基金架構採分工制,基金公司選擇放款對象(不接觸資金與客戶)、基金行政負責防制洗錢、淨值計算、贖回作業、保管銀行(荷蘭銀行)保管基金資產(係依基金行政指令辦理款項匯進匯出)、會計師負責年度簽證(Grant Thornton為全球第五大會計師事務所)、確認基金淨值正確性,被告因此認TCA基金應相對可信安全。 2、被告為進一步確認TCA基金之真實與安全性,曾向基金行 政確認相關TCA基金訊息,包括但不限於向基金行政確認 其與TCA基金之合作關係與模式,並檢視TCA基金不定期發布給投資人之營運近況報告,該等訊息可於Google查得,亦使被告相信TCA基金之透明度;被告亦查閱TCA基金之各年度財務報表與報表摘要,顯示放款為其主要事項,並以應收帳款作擔保,每個月均有違約事實以及對違約公司之處理方式說明,除報表數據與內容外,並據此計算出以往違約率約2.09~2.93%之間。被告並於每年查閱TCA基金向S EC年度申報之文件Form ADV,以確認TCA基金之安全性, 亦確認TCA基金公司與其高層管理人員均無刑事犯罪紀錄 ,亦不曾遭SEC起訴。 (四)原告稱其無法確認是否真為TCA基金投資人等語,並不實 在: 1、原告質疑其所投資之美金100,000元係匯入被告私人帳戶 而為被告侵吞,然美國清算人先前以電子郵件寄送投資人(含原告)關於TCA基金清算進度之第2次季報,說明已清查TCA相關投資帳戶,並將資金總歸戶至美國清算人為清 算目的開設之帳戶,若被告虛設帳戶侵吞投資人之匯款,美國清算人之清算季報應會提及,但觀其內容,卻未有此指述;且原告曾向TCA基金公司申請配息並獲配息(美金1936.49元),原告若非TCA基金之投資人,為何得向TCA基金申請配息?又何以可受領TCA基金之配息?避險基金向 來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申購確認書(會將申購款項收據《O rder Confirmation》及申購確認書《Subscription Contra ct Note》)以電子郵件寄送投資人,並無紙本憑證,而被告因係代理商,亦會收到基金行政之電子郵件通知,每月會寄給申購人Statement說明TCA基金之每月損益情形。原告質疑基金行政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原告之TCA基金權益 憑證之真實性,實係企圖對被告冠上莫須有之詐欺指控,誠如被告一再強調,被告就TCA基金銷售乙事之可責性, 僅止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銷售境外基金,然被告對投資人絕無任何詐欺、隱匿或誤導,黃須白向原告推介時,已告知TCA基金為未經核准而銷售,並未隱瞞任何所知資訊 ,更無惡意誤導原告投資之行為,原告也主動要求被告提供更多資料(包含歷年月報),其係經過自身之研究與判斷始決定投資TCA基金,於投資後亦向TCA基金申請並獲領配息,原告相當清楚其投資標的係一未經核准而銷售之境外基金,而其為TCA基金投資人。 2、TCA基金投資人之權益憑證係由TCA基金架構之基金行政以電子郵件寄出,TCA基金宣布清算後,美國及開曼法院之 清算人均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每位投資人TCA基金清算 事宜,足證原告確為TCA基金投資人,始會收到通知信。 若原告就基金行政寄送之電子郵件與權益憑證仍有質疑,原告亦可聲請查證每封來自基金行政之電子郵件信箱IP位址來源,或發函向基金行政查證該等電子郵件是否為其發出。 (五)原告主張其受有購買TCA基金之損害即美金100,000元,然TCA基金目前正在清算,關於各投資人(含原告)可取回 之投資金額,須俟TCA基金清算分配結果始能知悉。亦即 原告之投資額是否均無法取回?或是可部分取回?仍待釐清。換言之,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以及損害金額為何?目前實屬未定,但損害賠償應以原告實際遭受之損害為限,原告現於損害額尚屬未定之情況下,即要求被告全額賠償其投資額,並無理由,且與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為限之意旨不符。 1、依證券設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之規定,懲罰性賠償之前 提為賠償責任人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該損害,被告雖未經核准而銷售TCA基金,然此與原告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分屬二事,不能僅因被告未經核准而銷售境外基金,便直接解釋成被告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原告損害,況原告於投資之前,被告已告知原告TCA基金 係未經核准而銷售之境外基金。此外,被告向原告介紹銷售TCA基金時,被告確實相信所知之TCA基金相關資訊均為真實,同時將被告當下所知資訊如實提供原告閱覽,並告知可查詢TCA基金資訊之其他管道,供原告進行了解,在 原告投資之前,被告已告知TCA基金之操作策略與風險, 被告並無隱匿、詐欺誘騙原告投資之行為。 2、TCA基金於109年1月21日宣布清算並表示正在接受SEC調查,SEC調查後發現有虛增基金淨值情形。關於TCA基金涉虛增淨值乙節,被告亦係事後因SEC調查始知此事,在此之 前,被告依查得資訊相信TCA基金之可靠與透明度。且從 日前查悉之TCA基金清算會議,可發現TCA基金之投資人包含許多資深投資者與銀行機構,且1家瑞士200年歷史之投資銀行Banque Pictet & Cie同為TCA基金投資者,其亦在開曼控告TCA,該等投資者本其豐富之投資經驗與專業, 尚且無法於投資前發現TCA基金有任何虛增淨值之情形, 反而該等資深投資者均認TCA基金之資訊為可信真實始進 行投資,其等均係於SEC調查後,始知悉遭TCA基金之會計手法蒙蔽,而被告亦然。被告並無隱匿、詐欺誘騙原告投資之行為,縱認原告因投資TCA基金而損害,然該損害絕 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 (六)縱認原告投資TCA基金而受有損害,惟原告亦應負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責任: 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概因境 外基金發行者多非在我國,監督、規範不易,投資風險較高,乃透過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定,以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之權益,原告於購買TCA基金時,自應查證確認盈嘉公司是否業經 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在臺販售TCA基金。 2、被告最初於108年5月22日向原告介紹TCA基金,原告對境 外基金之臺灣代理權、違約率、風險、放款利率、基金規模等各種細節,均詳細發問,顯非一般從未投資境外基金之新手,且對於被告提供之資訊、文件、報告、數據,原告均有審閱並再從其中指出疑問事項,向被告更深入發問,由此種種,即可發現原告本身應有投資境外基金之相當經驗,且在投資TCA基金前,原告本身亦已有對各項資料 為深入之查閱瞭解。 3、由原告投資TCA基金前後,與被告間對話、聯繫與提問內 容,可發現原告就境外基金投資應有相當知識經驗,對交易風險亦應有相當認知,且原告亦可從被告提供之各項資料與連結資源,知悉TCA基金為未經核准而銷售之境外基 金。今原告卻在明知上情、且已審閱財報、SEC申報文件 與相關資料後,仍決意投資TCA基金,堪認本件原告就其 投資TCA基金縱生財產損害,原告就其損害亦與有過失。 退步言之,假設原告推稱並未進行查證、亦未審閱所獲得之資料,則原告若在未為任何查證確認之情形下,僅因被告單方面陳述,即率爾決定投資TCA基金,嗣若至無法贖 回本金,則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難謂無過失。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 (一)盈嘉公司係於96年1月4日在臺登記,指派黃須白為其於我國境內之代表人,並以臺北市○○○路000號7樓之7為辦事處 。 (二)TCA Global Credit Fund,Ltd(即TCA基金)為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核准得在我國國內銷售之境外基金。 (三)原告於108年7月1日透過黃須白指示,匯款美金10,0020元(兩造就20元是否為手續費有爭執)至「MEESPIERSON (C.I.)LIMITED 」銀行、帳號GB47MEE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人為TCA Global Credit Fund,Ltd),作為購買TCA基金之投資款(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7頁、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451頁)。 (四)黃須白及盈嘉公司就TCA基金之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四、本件爭點: (一)黃須白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黃須白有無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三)黃須白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前段)?(以上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黃須白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須白負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盈嘉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負連帶責任? (七)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豁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須白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前段)?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按93年6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 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6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 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為明示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專屬性質,並規範非法經營業者,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期貨交易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酌作第一項規定。」、「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 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同法第107條復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 定處罰之依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 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由此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實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以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核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性質,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據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TCA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得在我國國內銷 售之境外基金;原告於108年7月1日透過黃須白指示,匯 款美金10,0020元至「MEESPIERSON (C.I.)LIMITED 」 銀行、帳號GB47MEE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人為TCA Global Credit Fund,Ltd),作為購買TCA基金之投資 款;被告黃須白及盈嘉公司就TCA基金之銷售,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堪認原告主張黃須白在我國境內擅自代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情為真實,其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黃須白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黃須白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行為,依前述(一)之說明,該條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須白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而原告於108年7月1日匯款美金10,0020元至前揭TCA帳戶作為購買TCA基金之投資款(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故原告主張扣除其於108年9月30日受領之美金1,936.49元配息後,其所受損害為美金98,063.51元(計算式:100,000-000 0.49=98,063.51),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TCA基金尚在清算中,包括原告在內之投 資人能否取回投資款須待清算分配結果始能知悉,依被告所知,清算人除彙整蒐集TCA餘有之現金資產外,亦 正就TCA其他非現金資產進行換價、尋求變賣,是原告 之投資款未必無法取回,原告尚無法證明其投資金額即為實際已生之損害云云,然據黃須白於108年5月1日寄 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TCA基金截至108年2月之基金 規模為美金496,835,822元(見本院卷一第667頁),而黃須白於110年6月1日寄送原告、標題為「TCA近況報告6-1-2021美國清算人第4季報摘要」之電子郵件則稱:TCA基金目前現金共12,147,587元(見本卷二第81頁),同年8月11日寄送原告、標題為「TCA近況報告0-00-0000美國清算人第5季報摘要」之電子郵件提及目前現金共美金63,448,914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雖尚有其 他現金以外資產待出售或已出售,然依黃須白於109年7月9日寄送標題為「TCA近況報告:開曼清算人召開之兩次會議之會議紀錄7/9/2020」之電子郵件所述之清算完成後資金分配順序,首為與TCA基金有往來之債權人( 例如會計師、基金行政、律師等),剩餘資金再分配給Redeemed Creditors(即109年5月13日聘任清算人前即已提出贖回申請之投資人,至109年1月1日與109年1月2日申購之投資人法律稱呼上不歸屬這個分類,但優先順序跟Redeemed Creditors相同),如有剩餘,始分配給Contributories(即前兩類以外之投資人)(見本院卷二第79頁),則依前揭分配順序,原告實際獲償之機率極低。至被告雖主張TCA基金僅為TCA Global Credit Master Fund母基金下之子基金,TCA清算事件係由美國 清算人主導,而非開曼清算人主導,美國清算人不認同開曼清算人之分配順序云云,然美國清算人究竟擬採何方式分配?何時可分配?分配數額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被告前揭抗辯即乏依據。 (三)原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須白負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向原告兜售之TCA基金未 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於國內銷售,亦明知TCA基金禁止於 我國境內募集投資,卻隱瞞上情主動聯絡原告兜售TCA基 金,更在原告詢問TCA基金是否屬安全投資工具下,一再 以各種謊言(包括黃須白曾任元大證券副總經理多年、可為投資客戶監看基金財務報告、親自查核TCA基金安全性 與財務報告可信、盈嘉公司多年來已代理銷售10多檔境外基金並有逾100名客戶、保證每年獲利8﹪至10﹪等話術、且 惡意隱瞞TCA基金財務報告上之會計師事務所於105至107 年財務審核報告內之保留意見已指出基金收入虛偽、基金淨資產有89﹪不實)欺騙原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給付2倍受害金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以:依原告提 出由黃須白提供之基金書面說明影本,黃須白並未表示TCA基金為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基金 (見北司調卷第15至16頁),且觀諸黃須白於108年5月22日提供原告、標題為「基金架構與基金安全(TCA)」之 文件,內容有提及「政府核准的商品安全嗎:1)不一定 ,一定要看基金架構(連動債就是架構不完整的商品)2 )一定要確認基金行政、保管銀行、會計師都是大而獨立的公司(與基金公司沒有相互持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足見黃須白並未刻意隱瞞TCA基金未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於國內銷售,反而係質疑經政府核准之金融商品之高風險,是原告主張黃須白隱瞞TCA基金為未經 政府核准之境外基金乙事,已值懷疑;再黃須白否認其於向原告招攬投資TCA基金時即知悉TCA基金有虛增淨值之情事,而觀諸被告提出、兩造自108年5月22日起洽談申購TCA基金至原告於108年7月1日認購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電子郵件往返內容,黃須白有向原告說明查詢TCA基金 訊息之管道、提供查得之TCA基金105至106年年報、TCA基金向SEC提出之年度書面報告、報導等予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47至355頁),且依黃須白於108年5月27日寄送原告 之2份電子郵件內容,已說明TCA基金105、106年年報為保留意見及其原因(見本院卷一第47至108頁),難認黃須 白於原告於108年7月間投資前即已知悉TCA基金之收入有 虛偽或淨資產大部分不實之情形;另原告主張黃須白有保證年獲利8﹪至10﹪,然依黃須白108年5月22日與原告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黃須白附上TCA基金介紹,原告詢問: 「這個基金的風險在哪裡?最大的可能風險有多大?」,黃須白則回覆:「這個基金最大的風險是美國經濟很不好,造成跟這檔基金借款的公司大幅違約,它目前的放款有84%是美國公司…中美貿易戰會讓全球大量的資金流向安全 的地方(美國及西歐),因此基金經理人相信TCA未來的年 報酬率會是8-1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依黃須白前揭對原告之說明,係引用TCA基金經理人關於年報酬 率為8﹪至10%之預估,並未保證年報酬率即為8﹪至10%,而 參酌原告提出之財產申報資料,其投資股票約10餘筆、價值約新臺幣1,076,380元,基金部分投資80餘筆,總價額 約新臺幣24,000,000餘元(見本院卷一第635至639頁),足見原告為有相當投資經驗者,理應知悉所有金融商品之投資必定有風險、報酬率亦僅為預估,實難認被告前揭說明即係保證投資TCA基金之年報酬率為8﹪至10%,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黃須白對其所受損害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原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須白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盈嘉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負連帶責任?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2、經查: 黃須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因黃須白前揭行為而匯款至前揭TCA帳戶,再依黃須白於108年6月13日 提供予原告之聲明書,其內容略以:「本人黃須白茲向王明鉅醫師聲明並擔保底下所述事項屬實:1.我是 Win Driver Investments Limited的負責人(Managing Director)及唯一董事。2.Win Driver Investments Limited是TCA Global Credit Fund的代理商。3.TCA Global CreditFund的資金保管銀行是ABN AMRO(Guernsey)Limited。4.申購TCA Global Credit Fund的匯款資料如下:戶名:TCA Global Credit Fund Ltd.帳號:GB47MEEZ00000000000000 收款銀行:ABN AMRO(Guernsey)Limited SWIFT:MEESGGSP 中間銀行(轉帳銀行):BKTRUS33」等語(見 北司調卷第27頁),可知黃須白確係以盈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招攬投資TCA基金,黃須白前揭所為,在外 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係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足見原告所受損害確係黃須白執行盈嘉公司職務時所為,故盈嘉公司應與黃須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豁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黃須白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說明,縱使原告知悉TCA基金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而參與投資 ,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是項抗辯,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黃須白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98,063.51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黃須白於109年7月2日收受書狀繕本,見北司調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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