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熊志強
- 原告顧春瑀
- 被告余秉原、林雅婷、郭俊昱、美商艾恩斯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顧春瑀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濃律師 被 告 余秉原 林雅婷 郭俊昱 被 告 美商艾恩斯投資有限公司ANS INVESTMENT GROUP CORP.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淑娟 被 告 馥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家菡 前列鄭淑娟、余家菡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秉原、郭俊昱、美商艾恩斯投資有限公司ANS INVESTMENTGROUP CORP.、馥郁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 拾萬貳仟元及美金貳萬元,及被告余秉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郭俊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被告美商艾恩斯投資有限公司ANS INVESTMENT GROUP CORP.、馥郁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秉原、郭俊昱、美商艾恩斯投資有限公司ANSINVESTMENT GROUP CORP.、馥郁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余秉原、郭俊昱、美商艾恩斯投資有限公司ANS INVESTMENT GROUPCORP.、馥郁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秉原 、郭俊昱、美商艾恩斯投資有限公司ANS INVESTMENT GROUP CORP.、馥郁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 有明文。另公司為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經查: ㈠、被告美商艾恩斯投資有限公司ANS INVESTMENT GROUP CORP.(下稱艾恩斯公司)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6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10633715460號函撤回認許在案,嗣選任被告鄭淑娟(下稱鄭淑娟)為清算人,鄭淑娟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 完結,而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3號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3 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法院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所謂「清算完結」,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故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958號及102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參照)。又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報清算完結無涉。是以,艾恩斯公司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然其既有本件債務尚未清理,即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格仍未消滅,應認艾恩斯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鄭淑娟為艾恩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馥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馥郁公司)已於106年11月28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0813900號函為解散登 記,其全體股東選任被告余家菡(下稱余家菡)為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馥郁公司臺北市商業處登記案卷可參,是本件應以余家菡為馥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被告余秉原(下稱余秉原)、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雅婷(下稱林雅婷)、鄭淑娟及余家菡分別為余秉原之妻、母及妹,被告郭俊昱(下稱郭俊昱)為余秉原之助理,鄭淑娟並擔任艾恩斯公司在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艾恩斯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余家菡則擔任馥郁公司之負責人。 ㈡、余秉原、林雅婷、鄭淑娟、余家菡及郭俊昱明知艾恩斯公司及馥郁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或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仍於104年起至106年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相互分工,共同以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招攬投資,渠等先由余秉原、林雅婷、郭俊昱提供虛偽不實投資理財說明資料、虛設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佐以網際網路宣傳該等投資組合,以投資保本保息金融組合或投資石墨烯(下合稱系爭投資方案)等名義,向原告誆稱投資可保證本金並獲高額獲利,於期滿後返還本金(保證保本)、投資期間每年可獲配年利率9%報酬或每期給付25萬元利 息、投資人可隨時取回本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合夥、借款或投資契約,由余秉原、林雅婷會同簽約並收取資金,另由余秉原、郭俊昱出面處理相關投資事宜,原告合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50萬2,000元及美金2萬元。詎原告於106年欲取回資金時,卻遭被告等人推託以對,余秉原更於106年10月斷 絕聯繫,艾恩斯公司用以查詢投資標的、金額及獲利之網站亦於106年10月18日無預警關閉,經原告多次探查,余秉原 承認並未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用於契約約定用途,而係作為被告等人購屋及娛樂之用,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提起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而原告迄未獲任何清償,受有無法取回上開投資款之損害。 ㈢、余秉原、林雅婷、鄭淑娟、余家菡及郭俊昱上開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收受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之1,構成違法吸金之罪;另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原告將財物交付,亦屬違反刑法第339條,構成詐欺之罪,渠等行為除違 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交付上開投資款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鄭淑娟、余家菡為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之負責人,其等代表公司執行招攬投資、簽署合約及收受資金之業務,而該業務違反上揭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應與鄭淑娟、余家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余秉原、林雅婷、鄭淑娟、余家菡及郭俊昱;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 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投資款共950萬2,000元及美金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萬2,000元及美金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余秉原、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鄭淑娟、余家菡:鄭淑娟、余家菡僅為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余秉原,伊等另有正職及穩定收入,從未參與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之營運或執行公司業務,亦不知悉余秉原以二家公司名義對外違法招攬投資或交易等行為,原告之投資與伊等無涉。況原告自承係遭余秉原、林雅婷、郭俊昱之話術矇騙,伊等並非行使詐術之行為人,原告主張伊等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林雅婷:伊已於106年與余秉原離婚,伊並未參與余秉原招攬 原告本件投資之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郭俊昱:原告以原證24投資對帳單、原證34授權書、臉書文章主張伊有參與招攬原告投資,惟:原證24所示是原告於102年1月14日與訴外人香港安盛保險公司(下稱安盛公司)簽立的國外保單,斯時伊身處澳洲,不可能招攬原告投資,嗣後原告請余秉原幫忙對帳,余秉原再請伊將原告的對帳單即原證24、匯款收據寄至香港。原證34授權書所示係艾恩斯公司授權伊代理簽約,而艾恩斯公司成立於104年5月15日,原告主張余秉原於104年2月2日簽署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限合夥契約時即提供原證34授權書予原告,顯不合理。又伊於103 年始返臺加入余秉原之公司,且於106年才與原告成為臉書 好友,在此之前伊並不認識原告,如附表所示投資或借款契約,簽署人、款項收取人均係余秉原,伊均未參與及遊說,且伊亦遭余秉原詐騙美金15萬元,亦為受害人之一。原告另主張伊係相信被告於臉書上發表之相關投資方案貼文,而為本件投資等語,惟伊於104年4月1日發文,但原告於104年2 月17日就已匯款予余秉原,難謂原告係因為伊臉書貼文而作本件投資,另伊於105年6月5日於臉書張貼「9%的GUARNTEED 」,係指太陽能電廠投資說明會之投資方案,可以有9個百 分比以上的報酬,非指艾恩斯公司之投資,且原告早於105 年5月30日、同年8月30日匯付投資款予馥郁公司,原告主張其係受伊上開105年6月5日貼文招攬投資,亦無理由等語置 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余秉原、林雅婷、鄭淑娟、余家菡及郭俊昱共同以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名義招攬投資,誆稱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系爭投資方案可保證本金並獲高額獲利,投資期間每年可獲配年利率9%之報酬或每期給付25萬元利息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受有投資款950萬2,000元及美金2萬 元之損害,渠等非法吸收存款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余秉原、林雅婷、鄭淑娟、余家菡及郭俊昱;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 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余秉原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余秉原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刑 法第339條等規定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而與艾恩斯公司 、馥郁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合夥、借款或投資契約,約定由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高達年利率9%或高額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投資款950萬2,000元及美金2萬元,因而受有上開投資款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有限合夥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投資協議書、銀行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明細、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簡訊、艾恩斯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遭搜索調查新聞報導等為憑(見調字卷第45至87頁);且查,余秉原以如附表所示各項契約與包含原告等人之多數投資人約定給付年利率9%報酬或每期 給付25萬元利息(每3個月為一期),換算1年可得利息為12%,其等所約定之紅利或利息與現行社會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確屬顯不相當,復參以余秉原於另案刑事案件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不爭執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且自陳伊有與郭俊昱、訴外人賴韻如共同以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名義,招攬包含原告之投資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或投資委託操作合約,約定保本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之年利率利息,吸收資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余秉原、郭俊昱、賴韻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對郭俊昱、賴韻如提起公訴,對余秉原發佈通緝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34號、1837號起訴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17至31頁),而余秉原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余秉原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乙詞可採信。余秉原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余秉原賠償950萬2,000元及美金2萬元,應屬有據 。 ㈢、郭俊昱部分: 原告主張郭俊昱為余秉原之助理,與其他被告共同分工處理原告投資事宜,並於其個人臉書上宣傳系爭投資方案,可獲得高額之紅利,致原告誤信而投資,亦為致原受有投資款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提出原證24投資對帳單、原證34授權書、臉書文章為證,郭俊昱則辯稱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交付投資款時間均早於其臉書之發文時間,如附表所示契約簽約人均為余秉原,原告本件投資非伊所招攬,原告受害與伊無關,伊亦為受害人云云。惟觀之余秉原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陳稱郭俊昱是伊之助理,負責與投資人接洽、聯繫簽訂合夥契約書,也會代理伊去簽約等語;郭俊昱亦自陳伊係余秉原之助理,余秉原沒空時,就叫伊和賴韻如的客戶簽約,余秉原會給伊授權書等語,且郭俊昱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32至1835號、1837號起訴書、不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二第18至19頁);另依據郭俊昱臉書貼文記載,郭俊昱於104 年4月1日貼文記載「…今天成為ANS的有限合夥人只需要10萬 美金(約310萬台幣),不用1億日圓(約2600萬台幣)就能輕鬆享有9%年收益」、於105年6月5日貼文記載「坐滿滿耶# ansinvestmentgroup#9%guaranteed」、於105年6月25日貼文記載「這就是所謂的9%投資項目#ansinvestmentgroup」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36頁),其中「有限 合夥人」、「9%guaranteed」、「9%投資項目」與原告提出 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有限合夥契約、合夥契約書名稱及約定之保證獲利9%相同,其餘貼文亦不時出現艾恩斯公司之名稱或名片,如郭俊昱並無參與及幫助銷售系爭投資方案,則其發布上開投資方案時,何需特別標註艾恩斯公司並將臉書權限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其欲鼓吹閱覽貼文者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意甚明,其行為即屬招攬之業務行為。是綜合上情以觀,可知郭俊昱對余秉原以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收受款項或吸取資金一事有所認識,郭俊昱明知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余秉原、賴韻如以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名義,以上述方式參與銷售投資方案並吸收資金之業務,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郭俊昱是否認識原告或原告投資為其所招攬或親自出面與原告簽約,其協助余秉原銷售系爭投資方案並為售後客戶服務,均係對於余秉原之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仍屬行為關連共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礙郭俊昱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共同行為人之認定。又縱被告郭俊昱亦有投資系爭投資商品,此與其協助余秉原招攬原告投資並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亦屬二事,難以本身因投資而受有損害,即豁免其所為之幫助行為,是郭俊昱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郭俊昱與余秉原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余秉原為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業經本件其餘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明確,亦經余秉原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自陳明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32至1835號、第1837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而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 余秉原實際負責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之營運及業務,違法執行收受存款業務而對原告等投資人所加諸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應與余秉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林雅婷、鄭淑娟、余家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雅婷為余秉原之配偶,鄭淑娟、余家菡為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與余秉原、郭俊昱共同以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名義,以不實投資招攬內容,進行違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使原告投入鉅額投資而受財產上損害,鄭淑娟、余家菡、林雅婷應與余秉原、郭俊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余秉原,鄭淑娟、余家菡係受余秉原所託擔任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或擔任職務一情,業據余秉原自陳明確,林雅婷、鄭淑娟、余家菡、郭俊昱投資人均為相同之陳述,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32至1835 號、第18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原告雖另主張鄭淑娟曾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委任律師處理民事訴訟、簽署授權書、余家菡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及投資協議書、並與訴外人萬和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鄭淑娟、余家菡非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然余秉原亦自陳伊有公司章可以代表公司簽約(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而公司章應由公司負 責人保管為常理,上情益徵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之業務及決策係由余秉原為之,被告鄭淑娟、余家菡僅為登記負責人無疑。衡情親屬間基於信賴關係而借用個人名義或帳戶情形並非罕見,是尚難僅憑鄭淑娟、余家菡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林雅婷與余秉原曾為配偶關係遽認鄭淑娟、余家菡、林雅婷與余秉原、郭俊昱間具有施用詐術、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參以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均未有證述鄭淑娟、余家菡、林雅婷實際參與、從事如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投資案件之行為,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鄭淑娟、余家菡、林雅婷對於投資系爭投資商品有何不法性之認識或有何經手投資人投資款項或有何等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或幫助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鄭淑娟、余家菡、林雅婷與余秉原、郭俊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淑娟、余家菡、林雅婷應與余秉原、郭俊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余秉原、郭俊昱、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余秉原自109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公示送達證書);郭俊昱自109年8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起;艾恩斯公 司、馥郁公司自109年1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3、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余秉原、郭俊昱;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連帶給付950萬2,000元及美金2萬元,及余秉原自109年7月29日起;郭俊昱自109年8月2日起;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自109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秉原、郭俊昱賠償所受損害部分,係以 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184條第2項規定對余秉原、郭俊昱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予敘明。 五、原告、郭俊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余秉原、艾恩斯公司、馥郁公司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原告交付資金一覽表(民國) 編號 簽署相對人 投資名稱 簽約日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約定報酬 匯款證明 備註 1 艾恩斯公司(余秉原) 有限合夥契約 (原證7) 0000000 0000000-0000000 美金11萬元 每年投入資金9% 0000000匯款新臺幣350萬元至余秉原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原證8) 2 馥郁公司(余家菡) 借款契約書(原證9) 0000000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00萬元 新臺幣25萬元 0000000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余秉原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原證13) 0000000匯款新臺幣300萬元予馥郁公司(原證14、21) 投資石墨烯,每3個月換約1次 投資協議書(原證10) 0000000 投資協議書(原證11) 0000000 0000000-0000000 投資協議書(原證12) 0000000 0000000-0000000 3 艾恩斯公司(余秉原) 合夥契約書(原證15) 0000000-0000000 美金3萬元 每年投入資金9% 0000000匯款新臺幣100萬2000元至余秉原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原證16) 4 艾恩斯公司(余秉原) 未提供合約 無 0000000-0000000 美金1萬元 每年投入資金9% 0000000匯款美金10萬元至艾恩斯公司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原證17) 5 艾恩斯公司(余秉原) 合夥契約書(原證18) 0000000 0000000-0000000 美金1萬元 每年投入資金9% 0000000匯款美金7100元至艾恩斯公司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餘額美金現鈔支付(原證1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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