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詹文雄、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蔡江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為 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68萬5,346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4,001萬3,586元之本息,並經獲本案判決全部勝訴,於勝訴範圍內,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該部分提存物;至假扣押請求未獲取本案判決勝訴部分,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僅分得23萬1,883元,該金額未逾異議人本案判決勝 訴之金額,似無從致相對人受有何損害,況相對人總資產208億元,負債高達377億元,債權人不可能全額受償,形式上觀之,異議人不可能足額受償,相對人更不可能有任何損害,自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0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1,668萬5,34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相對人5,005萬6,038元之財產範圍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存 字第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又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及動產、不動產 等資產。而異議人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原請求異議人給付5,005萬6,038元及其利息,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2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之審理程 序減縮請求金額為4,001萬3,586元及其利息,並經該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001 萬3,586元及其利息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在卷可據(見桃園地院109司聲字第421號卷第6-1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異議人既提供1,668萬5,34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相對人5,005萬6,038元之財產範圍為假扣押,而勝訴部分金額為4,001萬3,586元及其利息,堪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乃獲得一部勝訴,而非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不符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異議人以相對人形式上負債大於資產,驟論相對人應無受有損害之虞,尚嫌速斷,難以逕採,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已由本院另案處理(110年度司聲 字第24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