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劉禹策、曹克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代 理 人 張英磊律師 相 對 人 曹克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5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異議人於同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費用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當事人間就訴訟費用權利消滅之抗辯,如清償、免除、和解等之訴訟費用債權是否消滅或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此程序所得審究。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 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業於109年1月17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給付兩造間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等案件之應由異議人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4,780元,異議人亦已繳交前開訴訟費用,不應再依相對人之請求命異議人再為繳納。另異議人已於109年4月2日將第三審 律師酬金匯入相對人之帳戶中,相對人不得再為請求。且雙方已於臺北市勞工局勞資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協議,異議人亦已履行和解協議,相對人對異議人應已無權利得行使,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勞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 議人負擔,嗣異議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7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上訴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44,000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用為67,825元,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101,737元,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相對人得 暫免徵裁判費1/2 ,故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僅繳納33,913元(計算式:67,825元÷2=33,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暫免33,912元,及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50,869元(計算式:101,737元÷2=50,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暫免50,8 68元,並曾由相對人支付證人旅費1,090元,另最高法院已 經確定兩造間訴訟,關於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有收據、裁定可憑,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既均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已依職權向異議人請求本院代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相對人暫免徵)共84,780元部分,已經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2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但其餘第一、二審未免徵部分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因亦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115,872元(計算式:33,913+50,869+1,090+30,000=115, 872),並諭知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26號裁定僅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於第一、二審暫免徵而由本院代為預納之訴訟費用,並未包括相對人自行預納之訴訟費用而得請求異議人負擔部分。再者,兩造間是否已經另行和解,相對人是否已經拋棄相關權利等,核屬權利消滅事由之抗辯,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