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宗、廖振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相 對 人 廖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7日109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7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並於10日內之同月17日具狀提出本件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應負 擔10分之3,餘由異議人負擔,並未具體明確兩造實際應分 擔多少訴訟費用額,則本院於以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應由本院以一個裁定併為計算,而非分裂切割為兩個裁定,是本院應同時撤銷原裁定及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重新就本件第一、二審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於同一個裁定中明確載明。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60元、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共計為1萬0985元,異議人應負擔10分之7即為7689元,而異議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經扣除找補後,異議人應補繳之金額為564元。另異議人前對另案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依法聲明異議,而本院竟將審酌異議有無理由後才重為裁定之此段期間,使異議人負擔利息之不利益,有懲罰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之權利,顯然不公且不合理,故而利息計算亦僅應計算至異議人109年5月27日收受原裁定為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 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嗣該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考核內容無效及第二項 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逾31萬0902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暨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另駁回異議人其他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異議人負 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參。另案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對於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分別命異議人與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上述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故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僅限於第二審訴訟。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依異議人具狀聲明之34萬7962元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3月30日電子郵件所列補徵價額4 萬9449元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元及1500元,合計7125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10分之3即2138元(計算式:7125×3/10=21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業經原裁定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在案。原裁定據該卷宗審核結果,計算訴訟費用,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按法定利率諭知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稱本院應就本件第一、二審兩造應分擔之裁判費額,重新於同一個裁定中併予具體明確載明云云,惟另案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依職權徵收因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僅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部分(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至兩造間就該事件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因係異議人提出上訴,自非屬受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內,依法應由兩造就該部分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於異議人抗辯之其他事由,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涉,且均無礙於原裁定之認定結果,是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138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