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宗、廖振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相 對 人 廖振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09年8月7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定(下就裁定稱原裁定,就卷宗稱司他卷)於109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即於109年6月1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即另於109年8月7日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系爭裁定於109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及系爭裁定,於109年8月17日提出異議,就原裁定部分已逾10日異議期間,應予駁回,惟就系爭裁定部分,程序核無不合,是本件即就系爭裁定部分為審認,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裁判費是國庫向當事人收取之規費,屬公法上負擔之性質,其法律關係存在於任一方當事人與法院之間,裁判費有應增加或退還之情事,亦宜由法院與當事人之間處理,而非由二造當事人相互扣抵追償,是本院應同時撤銷系爭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司聲字1093號裁定,重新就本 件第一、二審二造應分擔之裁判費額,於同一個裁定中併予具體明確載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60元、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共計為10,985元,異議人應負擔十分之七即為7,689元,而異議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經扣除找補後,異議人應補繳之金額為564元;又異 議人對原裁定依法聲明異議,而本院竟將審酌異議有無理由後才重為系爭裁定之此段期間,要異議人負擔利息之不利益,有懲罰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之權利,顯然不公且不合理,是利息計算亦僅應計算至異議人109年5月27日收受原裁定為止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案列: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08號,下稱系爭案件)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北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第一審異議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 字第7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項確認考核內容無效、第二項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逾310,902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暨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另駁回異議人其他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影本附於司他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案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02元【計算式:3,860元×7/10=2,7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系爭裁定送達異議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 合。 ㈡異議人固稱本院應重新就本件第一、二審二造應分擔之裁判費額,於同一個裁定中併予具體明確載明云云;然異議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非「依職權」所應確定,且此部 分異議人已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109年度司 聲字1093號裁定),而非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此外,異議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702元之利息,係自系爭裁定送達 翌日起起算,有系爭裁定可憑(本院卷第33頁),異議人前揭所述,顯係對系爭裁定內容有所誤解,不足為採。五、綜上所述,系爭裁定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