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王唯怡
- 當事人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進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 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之理由, 係認相對人已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執行,且距相對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相對人不得再聲請執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訴訟已終結,異議人 並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因而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惟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彰化地院辦理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彰化地院乃將屬於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破產財團之電纜線63捆(下稱系爭電纜線)查封交付相對人保管,嗣相對人雖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卻未依彰化地院之命令將系爭電纜線返還予異議人,彰化地院亦未將系爭電纜線強制點交予異議人占有,是彰化地院對於系爭電纜線之查封效力尚未消滅,異議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仍處於繼續發生的狀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逕予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顯非適法,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㈠破產人寶德公司前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再經本院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破產管理人,惟迄今尚未選任監查人,依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異議人於未提出監查人同意書之情形下,不得就原裁定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而終結。異議人固稱執行法院即彰化地院尚應命相對人將系爭電纜線返還予異議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始告終結云云,惟相對人前承攬寶德公司於彰濱工業區之廠房建設,寶德公司迄今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91 萬8,755元,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相對人對系爭 電纜線有留置權存在,又本件留置權係發生於寶德公司宣告破產前,依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 對人所為之留置權行使不因寶德公司受破產宣告而有所不同。而異議人經相對人定期催告後,到期仍未足額清償上開款項,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936條第2項規定行使留置權,取得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或強制點交,均無理由。況異議人前以相同理由向彰化地院聲請命相對人返還或強制點交系爭電纜線予異議人,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亦未對 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且異議人迄未在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有理由。 四、按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同意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異議人即寶德公司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情形有別,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所稱異議人未得監查人同意而不得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 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75年台上字2376號、84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 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為異議人供擔保後,經彰化地院以系爭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相對人復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彰化地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財產在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彰化地院扣押查封系爭電纜線,嗣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相對人復具 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等情,有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43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彰化地院109年5月5日彰院曜109執全清字第23號函附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相當。又經本院依相對 人之聲請,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109年6月30日北院忠民翔109年度司 聲字第616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9月3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744號函、彰化地院109年9月7日彰院平文字第1090001094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9年9月8日新院嶽民慎109行政字第1099160296號函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經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原裁定因而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未依彰化地院命令返還系爭電纜線,彰化地院亦未強制點交,查封效力尚未消滅,異議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仍處於繼續發生的狀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云云。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分別經本院及彰化地院准予撤銷及撤回,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系爭電纜線上之假扣押查封效力亦隨同消滅,異議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能確定並能行使,與系爭電纜線是否返還異議人無涉,是異議人上開所陳,並非可採。另相對人陳稱其得對系爭電纜線行使留置權等語,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本件返還提存物之程序所得審究,兩造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鞠云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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