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林鑫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3號抗 告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抗告人因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109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已於109年6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