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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林柔孜

  • 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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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竅門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王俊隆 相 對 人 葳逸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立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一○八仲聲和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仲裁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作成108年度仲 聲和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 文第1項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 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送達 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前開案件卷宗,確認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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