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許惠恒、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美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訴字第1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仲裁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僅係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特別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是如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仲裁結果所生契約爭執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固在本院轄區之內,惟兩造所簽立之「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第23條一般約款第8項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 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計畫合約書在卷可查。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