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黃世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仲訴字第7號 原 告 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沛晴(原名藍心瑩)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原係請求判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仁字 第61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以民國109年9月17日民事補充理由㈡暨減縮訴之聲明狀將前揭訴之聲明減縮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仁字第61 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全部、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㈡第10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之前揭仲裁判斷書決定,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名為「龜山島海洋生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 9月3日變更登記為「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係於102年8月27日簽訂「『綠舞莊園日式主題遊樂區』新建工程 委託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與監造宜蘭縣○○鄉○○段0000號等 53筆地號土地之系爭工程新建開發案。茲因系爭遊樂區係以BOO模式開發,故在申請建築執照前,必須先向主管機關提 出開發計畫、興辦事業計畫與建築規劃等審查;實則原告於兩造在102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以前,即已先行為被告進行上開53筆地號土地之相關規劃設計,並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歷次開發計畫、興辦事業計畫與建築規劃之審查案,而前揭審查皆分別經宜蘭縣政府以101年12月17日府建城字第1010191385號函、102年2月20日觀旅字第1025000439號函以 及102年7月25日府建城字第1020111051號函核定許可,意即原告於102年7月間即已將系爭53筆地號土地相關工程之建築與景觀設計規劃完成。而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略以:「 (工程地點)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等約定 內容,另按土地清冊所載可知,上揭53筆地號明細並未包括同段11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6地號土地);又第15條第4款雖記載略以:「契約修正:本契約簽訂後之任何修正及 補充均須經雙方協議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等語,然兩造迄今未曾以任何書面辦理系爭契約之修正及補充,是以,1126號土地顯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土地。嗣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30日取得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於105年間並經主管機關現 場會勘後合法取得使用執照;然宜蘭縣政府後於106年10月30日以系爭工程之「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現況違 規做道路、婚宴廣場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1項及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3項等規定,處分被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被告完成改正等情,細繹宜蘭縣政府上開106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60176291號行政處分 範圍,顯亦未包括1126地號土地在內。 ㈡被告後於107年11月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107年度仲聲 仁字第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原告設計規劃與監造疏失為由,請求原告賠償包含「發包施工損害」、「改善疏失支出費用」等損失,合計金額為31,573,737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云云,擅自將非屬系爭契約所明訂53筆地號土地之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之施作項目列為其請求施工損害之範圍內。原告為此於歷次書狀均辯明系爭1126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故兩造間就系爭1126地號土地所生之紛爭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亦無仲裁法第31條所訂「適用衡平仲裁」之明示合意存在,原告尚於109年4月29日《仲裁陳述意見(二)書》第17頁明確表示從未同意衡平仲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 1頁)。 ㈢詎原告於109年6月5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仁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後,竟然發現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仍將非屬本件契約範圍內而顯無仲裁協議存在之系爭1126號土地相關爭議,列於本件仲裁判斷範圍內,顯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 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外,系爭仲裁判斷於認定被告所請求賠償之全部金額共31,573,737元均無理由、無從認為係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或難以採信後(包含「關於違規道路周邊占用鄰地之排水溝拆除及改善工程費用4,620,940元」、「原 施作工程損失24,458,874元」、「改善工程之金額2,493,923元」,合計共31,573,737元;計算式:4,620,940元+24,45 8,874元+2,493,923元=31,573,737元,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 3頁),竟未駁回被告之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537條、544 條、第217條第1項、仲裁法第31條等規定,另就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認定「無從認係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之被告請求「原施作工程損失24,458,874元(即28,426,472元-3,967,598 元《排水溝工程》=24,458,874元)」,仍違法判斷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30為「公允」、就仲裁判斷已明確認定「難以採信」之被告請求「改善工程損害賠償金額2,493,923元(即3,147,265元-653,342元=2,493,923元)」,仍違法判斷原告應 負擔百分之30為「公允」,並據此做成原告合計應給付被告9,308,783元之仲裁判斷(計算式:24,458,874元×35%+2,49 3,923元×30%=9,308,783元),足徵系爭仲裁判斷亦顯有適 用衡平仲裁,且未附理由,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1、2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為此,原告爰依前揭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各款項等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仁字第61號仲裁判 斷主文第一項全部、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從未主張系爭1126地號土地無仲裁協議存在,且原告已就系爭1126地號土地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內為實體抗辯,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 度仲聲仁字第61號仲裁事件108年7月31日第三次詢問會之會議記錄記載略以:「相代李律師:不是,第二期根本不是在系爭的設計監造合約的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632頁)、 108年10月29日第五次詢問會之會議記錄記載略以:「相代 李律師:…系爭契約明定地號一共是53筆,並沒有包含這塊1 126地號的土地…雙方就1126這塊土地根本沒有簽訂任何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583頁)等語可稽;至於相代游有方所指 稱「…,不屬於這一次的仲裁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87頁),實為呼應原告訴代之主張,而非主張此部分無仲裁協議云云。且查,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進行時顯明知該仲裁判斷範圍將及於系爭1126地號土地,卻未曾依法提出異議,依仲裁法第22條但書「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第29條第1項「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 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等規定,自不得再遽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關於系爭契 約之解釋,本屬仲裁協議之範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自得就系爭契約之解釋,予以仲裁判斷,是以,解釋系爭契約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1126地號土地,既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得予以判斷之範圍,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1126地號土地屬於系爭契約基地範圍內,顯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再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基地範圍變更」約定略以:「甲方基於實際 開發策略因素,有權變更本約第二條委任基地面積及範圍乙方不得異議;其給付酬金依第五條按比例追加減,如因此而增加或減少本合約之作業內容,則視實際狀況,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之」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有權變更系爭工程之基地面積及範圍,原告不得異議,而系爭1126地號土地系爭係被告要求經原告同意,而加入系爭工程之基地範圍內一併整體規劃設計之,此觀原告所設計之設計圖,已在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設計有「D區:座椅草坪區」、「E區:水中婚禮平台與步道」、「F區:花島」,以及「150cm TYPE-6高架 木棧步道」、「150cm TYPE-7下沉步道」、「150cm TYPE-8木棧步道」、「240cm TYPE-2高架木棧道」、「90cm TYPE-6木屑步道」、「90cm TYPE-8原木步道」、「90cm TYPE-7 原木&碎石鋪面步道」、「90cm TYPE-9溪石步道」,且102年6月21日建管建字305號建照執照內之「綠化平面配置圖圖說」左上角長方形處即系爭1126地號土地,其上除設計有栽種之樹種及數量,亦可見橋樑、道路等規劃,足見系爭1126地號土地已加入系爭工程基地範圍內一併整體規劃設計,是參照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1126地號土地顯已包含 於系爭契約之委任基地範圍內,應屬仲裁協議範圍內。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之任 何修正及補充均須經雙方協議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然兩造未曾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將1126地號農地列入系爭契約範圍內,則系爭1126地號土地自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云云,亦有誤會,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書面為之,需以契約形式為限,則原告所設計並提交予被告之被證1「路徑鋪面斷面INDEX」圖及「西側廣場平面圖及區域放大索引」圖,既為書面之一種,上開設計圖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列入系爭工程基地範圍內,即係以書面補充系爭契約之基地範圍,而符合前述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所約定之要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認定被告所請求賠償之全部金額均無理由,自無從認為係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或難以採信,卻違反民法第537條、第544條、第217條第1項、仲裁法第31條等規定,逕行以其認為「公允」之方式,做成原告應給付被告9,308,783元之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亦顯有適用 衡平仲裁,且未附理由,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1、2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 云,已有違誤,蓋觀之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理由丙、丁項下」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定被告確有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支出工程款、改善工程費用及罰款之損失,而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舉證責任之分配、過失相抵等事項綜合考量,認原告應比例分擔被告所請求之金額,是以系爭仲裁判斷顯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而係依誠實信用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為判斷,顯非適用衡平仲裁,自不生須經兩造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況系爭仲裁判斷已將認定原告應比例分擔之情節,附具理由說明之,縱有不足,亦不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以不具形式真正,且顯有虛偽情事之聲證33(即被證2之統包工程合約書)、聲證19(即原 證19之統一發票共計7紙)作為認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計算基礎,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洵非有據,蓋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參照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須作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內容係偽造或變造,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始屬相當,原告固主張上揭聲證33(即被證2之統包工程合約書)、聲證19(即原 證19之統一發票共計7紙)係經偽造、變造之證據,然並未 提出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則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不合。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 ㈠緣被告原名為「龜山島海洋生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9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新建宜蘭綠舞莊園日式主題遊樂區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與原告於102年8月27日簽訂「『綠舞莊園日式 主題遊樂區』新建工程委託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詳原證2,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委託 原告針對系爭工程進行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 ㈡系爭工程係以BOO(Build-Own-Operate)模式新建,在申辦觀光飯店籌設許可,以及建築執照前,依法應分別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開發計畫、興辦事業計畫。本件開發計畫業經宜蘭縣政府於95年9月19日發函核准開發許可,據以執行。並經 宜蘭縣政府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核准變更開發計畫(第一次變更),調整開發計畫之建築強度、高度及透水面積等。原告於101年12月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第2次變更開發計畫(詳原證3號,見本院卷㈠第137、138頁),經宜蘭縣政府於 101年12月17日審查通過(詳原證4號,見本院卷㈠第139、140 頁)。本件興辦事業計畫於96年3月9日經觀光局審核通過, 並於100年5月24日通過第一次興辦事業計畫變更。 ㈢上開開發計畫及興辦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訂契爭契約,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遭宜 蘭縣政府以系爭工程之國土保安用地部分,擅自違規作道路、婚宴廣場、變電箱及遊樂管道造型鐵架使用,而水利用地部分違規作人行步道使用,未依興辦事業計畫及開發許可核定內容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裁罰10萬元罰鍰,並限期被告 應於107年1月30日以前自行拆(清)除道路、婚宴廣場、變電箱、人行步道及遊樂館造型鐵架等回復原興辦事業計畫管制使用,否則將按次加重處罰(詳原證8,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 2頁)。被告為避免遭宜蘭縣政府連續處罰,就宜蘭縣政府前揭指稱違規施作項目,均已改善完畢。 ㈣被告遂於107年1月25日、4月2日函催原告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然原告拒不賠償,被告遂依系爭契約仲裁條款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給付新台幣31,573,737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7年度仲聲仁字第61號仲裁 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認原告應給付被告9,308,783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126地號土地所生爭議並無仲裁協議,且原告於仲裁程序審理時早已多次主張系爭1126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契約範圍,惟系爭仲裁判斷逕自認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基地範圍,並列入本件仲裁判斷內,顯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爰依仲裁法第40條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據?㈡「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認定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請求總金額31,573,737元難以採信,然系爭仲裁判斷竟於認定被告並未就其損害進行舉證情形下,未依證據逕以原告應負擔30%與35%為『公允』而做成原告應賠償被告9,308,783元 之仲裁判斷,又未附理由,顯非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而為之判斷,係以仲裁庭自我主觀上憑信之公平 、合理所為之衡平判斷,然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自始無衡平仲裁之明示合意。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民法第217條),且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爰依仲裁法第40條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出聲證19之統一發票(即原證19)未加蓋統一發票人專用章、聲證33之合約(即 原證20)缺漏合約本文,顯有虛偽情事,且被告今日仍無法 證明聲證33之合約、聲證19之統一發票之真正與係由有製作權人所製作。系爭仲裁判斷據以聲證19之統一發票、聲證33之合約為判斷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系爭仲裁判斷顯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1項第8款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據?(以上見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茲就上揭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126地號土地所生爭議並無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竟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所生爭議列入本件仲裁判斷內,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指「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地號:宜 蘭縣○○鄉○○段0000○00○號地號」等語明確,並未包括系爭 1126地號土地在內,是系爭1126地號土地顯非系爭工程之基地範圍,從而兩造就系爭1126地號土地所生爭議自無約定交付仲裁之協議云云。經查,依卷附交通部觀光局109 年12月2日觀旅字第1090091543號函覆本院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㈡第201至214頁)顯示,綠舞莊園日式主題遊樂區(原名宜蘭海洋生態科技遊樂館)新建工程於100年5月24日經審核通過興辦事業計畫第一次變更,該案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地號,面積合計為5.753548公頃,並 未包括系爭1126地號土地在內,被告就上揭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9頁)。 ⒊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係約定:「因本契約之 履行、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善意協商以解決爭議,且應至少於爭議或糾紛發生日起二個月內相互協商。如爭議或糾紛發生日起二個月後仍未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法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規則,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宜蘭縣提起仲裁」等語明確,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兩造既已明確約定因「系爭契約」之履行、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時,倘兩造未能如期達成協議時,同意提付仲裁,則渠等立約當時之真意,係認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解釋所衍生爭議或糾紛,均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從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關於系爭契約之解釋所衍生爭議或糾紛,本得予以仲裁判斷,再依卷附系爭契約第8條「 基地範圍變更」:「甲方(即被告)基於實際開發策略因素,有權變更本約第二條委任基地面積及範圍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其給付酬金依第五條按比例追加減,如因此而增加或減少本合約之作業內容,則視實際狀況,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之」之約定內容益徵,而系爭1126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所列基地範圍,核屬關於系爭契約之解釋所衍生爭議或糾紛,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 ,自應係屬協議仲裁之範圍,從而系爭仲裁判斷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所生爭議列入本件仲裁判斷內,要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並無相悖之處,自無原告所指稱有仲裁 法第38條第1款所指「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⒋綜上,原告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之情形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認定被告並未就其損害進行舉證情形下,未依證據逕以原告應負擔30%與35%為「公允」而做成原告應賠償被告9,308,783元之判斷,且未附判斷理由,係 違法為衡平仲裁,且未附仲裁理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應予撤銷之情形,並無所據 。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明確認定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請求總金額31,573,737元難以採信,竟於認定被告並未就其損害進行舉證情形下,未依證據逕以原告應負擔30%與35%為「公允」而做成原告應賠償被告9,308,783 元之判斷內容,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 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就 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9,308,78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理由 ,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丙、判斷理由之「四、判斷理由之甲、乙、丙、丁」】項下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2至 125頁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59至72頁),足見系爭仲裁判 斷已附具詳盡之理由,依前揭說明,顯與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之情形,委無足取。 ⒊再按「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 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 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 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裁判、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⒋原告主張其已向仲裁庭明確表示不同意衡平仲裁,詎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明確認定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請求總金額31,573,737元難以採信,竟於認定被告並未就其損害進行舉證情形下,未依證據逕以原告應負擔30%與35%為「公允」而做成原告應賠償被告9,308,783元之仲裁判斷,顯係 違法衡平仲裁,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款4所定應予撤銷之情形云云。然查,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所載:「…聲請人依相對人之設計圖施工,卻因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而有違法之情事,致遭宜藺縣政府裁罰10萬元罰緩,並限期聲請人應於107年1月30日以前自行拆(清)除道路、婚宴廣 場、變電箱、人行步道及遊樂館造型鐵架等回復原興辦事業計畫管制使用,有聲證8之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足憑 。聲請人因此受有支出工程款、改善工程費用及罰款之損失,自係因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所致,相對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計算發包施工之損害幾乎是以原本施工之工程費全額求償,而違章之工程施作並非全部拆除僅為部分拆除或改善;並參照兩造於共同會勘後所拍攝之現場之相片,以及改善工程之發票上所載品目無從認定完全係改善工程所支出,以及聲請人所盡舉證責任之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之,認聲請人請求之施工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水溝工程之費用3,967,598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聲請人請求之改善工程之損害 賠償之金額(扣除水溝工程之費用653,342元),由聲請 人負擔百分之70,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為公允…」等內容可悉(詳見本院卷㈠第116、124頁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3、 71頁),系爭仲裁判斷係認被告確有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 ,而受有支出工程款、改善工程費用及罰款之損失,而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舉證責任之分配、過失相抵等事項綜合考量,認原告應比例分擔被告所請求之金額,是以系爭仲裁判斷顯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而係依誠實信用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立法精神、法理,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從而,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違法衡平仲裁,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即聲證1 9之統一發票(即原證19)、聲證33之合約(即原證20), 有虛偽情事,且被告今日仍無法證明聲證33之合約、聲證19之統一發票之真正與係由有製作權人所做,系爭仲裁判斷顯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爰依仲裁法第40條1項8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並不可採。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 、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又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須作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內容係偽造或變造,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始相當。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偽造,未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據以追加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不合等語,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證據即聲證19之統一發票(即原證19)、聲證33之合約(即原證20),有虛偽情事,且被告今日仍無法證明聲證33之合約、聲證19之統一發票之真正與係由有製作權人所做,系爭仲裁判斷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定予以撤銷云云,然查,原告迄本件詞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證明聲證19之統一發票(即原證19)、聲證33之合約(即原證20)有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或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則依前揭說明,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仲裁法第40條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請求總金額:31,573,737元 發包施工損害:28,426,472元 婚姻廣場: 13,724,200元 第一期:11,990,000元 (聲證18、19、33) 第二期:1,734,200元 (聲證20、34、35、36) 違規道路及占用鄰地排水溝:14,702,272元 違規消防通道:7,000,000元 (聲證18) 違規道路周邊占用鄰地之排水溝工程:3,967,598元(聲證21、26) 景觀步道及石材樓梯工程:1,366,660元(聲證36、22) 柏油道路工程:1,878,014元 (聲證23) 變電箱工程:490,000元 未改善疏失所支出之費用:3,147,265元 國土保安用地填土費用:165,900元(聲證24、37) 國土保安用地植栽費用:313,050元(聲證25) 占用鄰地之水溝拆除及重建費用:653,342元 (聲證21、26) 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費用:120,120元(聲證27) 變電箱設施遷移工程:1,914,973元(聲證38) 宜蘭縣政府罰鍰:100,000元(聲證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