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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訴字第7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禹維律師
被告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沛晴(原名藍心瑩)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各款事由,每一事由均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抗告人於原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事由外,另主張有違反同條第一款之事由,核屬訴之追加。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算,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不變期間之遵守,不論係獨立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或於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追加其他訴訟標的,均有其適用」、「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三十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96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99台抗字第7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3日起訴時原係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仁字第6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誤認系爭1126地號土地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基地範圍,列入本件仲裁判斷內,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錯誤適用衡平仲裁,且未附理由,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38條第1、2款規定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及「以不具形式真正,且顯有虛偽情事之聲證33號合約、聲證19號統一發票,作為認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有仲裁法第40條1項8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應予撤銷事由,有原告於109年7月3日所提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至35頁),嗣後於109年8月21日又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追加主張「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宜蘭縣提起仲裁』,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未於宜蘭縣設立分會,上揭協議係以不存在辦事處之宜蘭縣為仲裁機關,仲裁協議應屬無效,又系爭仲裁程序違反兩造在宜蘭縣提起仲裁之約定,違反仲裁法第20條之規定,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應予撤銷之情形」,有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93至510頁),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主張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核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仍應受仲裁法第40條第2項前段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係於109年6月3日做成(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原告自陳係於109年6月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第10頁),然原告遲至109年8月21日始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為上揭追加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93至509頁),顯已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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