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林振芳
- 當事人李佳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頌達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壽幼玲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琬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許妙靜,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棠,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南山人壽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4、413至4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嗣於民國106年7 月17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活體肝臟捐贈右肝切除手術 將右肝葉切除,植入罹患肝癌父親體內,同年8月6日出院後,備齊證明文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均遭被告以非屬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00元,並自108年6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達)應給付原告243,000元,並自105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物)應給付原告475,000元,並自108年4月10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 81,500元,並自106年10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 63,000萬元,並自106年10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泰安產物部分:伊承保以訴外人李欣鹿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105年11 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108年2 月19日申請保險理賠,伊已於同年6 月11日發函以其非屬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而為拒絕,原告迄109年1月2日提起本訴,已罹於保險 法第65條規定2 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美商安達部分:原告於105年6 月6 日與伊簽定個人傷害保險 附加醫療保險,嗣因基於與其父之親情關係捐肝,並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向伊申請理賠,惟其捐肝並非意外事故,衍生之醫療費用非不可預料,非屬伊所承保範圍,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富邦產物部分:伊承保以李欣鹿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及實支實付型。原告捐肝係經自身考量及接受評估後所為之選擇與決定,此勢必影響身體狀況,顯屬確定並為原告可得預見之結果,自非屬伊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保險危險範圍,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8 月6 日出院起算,至108年8月6 日屆滿2 年,是原告提起本訴時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㈣南山人壽部分:伊與原告於92年6 月2 日簽定終身壽險附加住 院醫療保險。原告是否、及何時捐贈肝臟、與住院診療等,均得以其自由意志決定,住院醫療之事故及損失均係由原告自主行為所促發,顯屬可預料且確定發生之事故及損失,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原告起訴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無庸給付等語。 ㈤遠雄人壽部分:伊與原告於100年6 月15日簽定終身壽險附加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原告係經相關評估與醫師專業考量後,本於自由意願捐贈右肝予其父,此必將造成肝臟缺損及體傷之結果,本為原告事前可得預期之事,不具外來突發性、偶然性及不確定性,亦不符合原告投保之保險範圍。故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 ㈥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05、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 ㈠原告前與被告分別訂立保險契約(各契約名稱、保險期間、條款與保險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各與原告所訂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均已明定承保範圍及傷害定義(泰安產物規定在第1 條、安達產物規定在第2 條、富邦產險規定在2 條、遠雄人壽規定在第2條及 第4 條、南山人壽規定在第2 條)。 ㈡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月19日接受活體肝臟捐贈右肝切除手術將右肝葉切除,植入罹患肝癌父親體內,同年8月6日出院;後備齊證明文件請求被告各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均遭被告以非屬承保範圍為由而拒絕給付。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期間: 1.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 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2.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係於106年8 月6日出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主張其有法律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之事由,應認原告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並開始起算其2年之時效期 間;惟原告時效期間屆滿前之108年7月5日、6 日對被告寄 送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存證信函,並分別於同年7 月8 日、9日送達各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即 生中斷時效期間之效力,則原告於109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 訟,距離前述請求之日尚未逾六個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容有所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1.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 131條第2 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是此意外事故之發生自需具外來性、偶然性、不確定性,因事發突然無法防範有以稱之。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非可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自非可謂為意外事故,而難認符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 2.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所據各保險契約條款均已明定承保範圍及傷害定義,泰安產物規定在第1條、安達產物規定在第2 條、富邦產險規定在2 條、遠雄人壽規定在第2條及第4 條、南山人壽規定在第2 條,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一如前述,觀諸前揭契約約定所定承保範圍及傷害定義(見本院卷㈠第259、289、 315、389、205頁),均已明定需以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所 產生之醫療費用,方能依約請求理賠;而由系爭保險契約前揭約款內容以觀,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係指因不可預料之外界事變(意外事故)所致人體上之傷害,且須為非被保險人故意誘發之傷害,即須屬偶然所致始可。惟原告捐肝乃於開刀前已然確定之手術,顯非屬意外事故,其所衍生之醫療費用,亦可得預見,並不具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見性,核與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定「客觀上需 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生」要件,尚屬有間,且與前揭約款不符,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訂意外傷害保險承保之範圍,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可取。 3.又原告主張其捐肝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保險金,仍為被告否認,抗辯無該法條之適用各等語。惟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不論原告所為是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仍須係符合社會大眾一般通念之「偶發性之例外」,並需具有不可預料性、必要性及妥當性等要件(參江朝國教授所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一卷總則),第810頁,元 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1月)。故適用保險法第30條規定, 仍不能悖離前述危險之發生應有不確定性之前提,例如消防員火災救人,或見溺水救人,己身不幸溺斃,然該消防員於救人時,可能受傷、亦可能無損,不必然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救人者之傷害是否發生,於救人行為之際,仍具不確定性,故符合保險應具之「射倖性」;然本件原告捐肝給父親,必然受損,毫無射倖性、突發性與不確定性可言,是原告援引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容有所誤,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未具不可預料性,非屬系保險所定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是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一︰請求金額表 被告名稱 契約生效日 保險契約種類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11.22 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 第3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20萬元 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 3萬元 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住院日額型) 21,000元 泰安產物合計251,000元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6.6.6 安達產物新平安個人傷害保險 第9條 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200,000元 第13條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21,000元 第17條 住院慰問保險金的給付:2,000 元 安達產物新平安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第7條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20,000元 安達產物合計:243,000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11.21 富邦產物傷害保險 第7條 失能保險金之給付:400,000元 富邦產物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附加條款 一、住院保險金: 42,000 三、住院慰問金: 3,000元 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 30,000元 富邦產物合計:475,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2.6.2 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15條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31,500元 第16條醫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術費保險金:50,000元 南山人壽合計81,5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6.15 遠雄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 第9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42,000元 第11條【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的給付】:21,000 第15條【手術費用保險金的給付】:120,000元 遠雄健康久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第11條【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180,000 遠雄人壽合計:363,000元 附表二︰各被告請求日期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1-461頁) 保險公司名稱 存證號碼 受理郵局 寄發日期 送達日期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773 台北光復郵局 108.7.6 108.7.9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1299 臺北逸仙郵局 108.7.5 108.7.8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780 台北光復郵局 108.7.6 108.7.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1298 臺北逸仙郵局 108.7.5 108.7.8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779 台北光復郵局 108.7.6 10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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