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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林祐宸
  •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黃淑芬

  • 原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郭瑜玲變更為黃淑芬,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重大消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至613頁),並經黃淑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9,36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72頁),核其與先位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香宇前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下稱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受益人即張香宇之再婚配偶籃培瑄、女兒張薰尹(原名張瑜芯,下與籃培瑄合稱籃培瑄等2人)及張香宇與前妻所生子女張基宏、張梓萱(下 合稱張基宏等2人)。嗣自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起,張香 宇與家人失去聯絡,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方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發現其遺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並於103年7月24日開立死亡方式為「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故本件已符合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惟經籃培瑄等2人於103年9月12日、張基宏等2人於103年9月23日先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僅於103年10月23日賠付人 壽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遲未理賠身故保險金,致張基宏等2人其等受有利息損失,其等自得對被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年息10%遲延利息。 (二)其後張基宏等2人於106年3月2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鑑德簽訂債權權轉讓協議書,將張基宏等2人與被告間 因保險金理賠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包含本件遲延利息)及懲罰性賠償等請求權及債權均讓與葉鑑德,葉鑑德又於108 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等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於108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復於108年7月19日及同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惟被告仍拒不給付。再籃培瑄等2 人曾對被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後,以被告不能證明張香宇係自殺身亡為由,判決籃培瑄等2人勝訴,經被告對另 案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另案判決應於本件發生爭點效,足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三)爰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傷害險身故保險金總額2,069萬3,600元自103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206萬9,3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9,360元。 二、被告則以:依張基宏等2人與葉鑑德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 及葉鑑德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知讓與之標的僅有「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等請求權(暨債權)」,不含張基宏等2人對被告之身故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又該遲延利息所附隨之主權利身故保險金已罹於時效,故從權利之遲延利息亦應隨之消滅。況且另案訴訟當事人為籃培瑄等2人,並非本件原債權人 張基宏等2人,且另案判決已經籃培瑄等2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撤回起訴而失效,自無爭點效可言。再張基宏等2人能否 請求身故保險金,尚未可知,原告逕以張基宏等2人可分得 之身故保險金總額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基礎,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香宇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籃培瑄等2人及張基宏等2人。嗣自103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起張香宇與家人失去聯絡,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方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發現其遺體,南投地檢署並於103年7月24日開立死亡方式為「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經籃培瑄等2人於103年9月12日、張基宏等2人於103年9月23日先後向被告申請理賠後,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 給付人壽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惟未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張基宏等2人於106年3月2日與葉鑑德簽訂債權權轉讓協議書,將張基宏等2人與被告間因保險金理賠糾紛所生之損害賠 償及懲罰性賠償等請求權及債權均讓與葉鑑德,葉鑑德又於108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8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6日到達被告),復於108年7月19日及同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該等信 函均經被告收受。 (三)籃培瑄等2人曾對被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 約之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經另案判決籃培瑄等2人勝訴 ,被告對另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籃培瑄等2人亦撤回起訴。 (四)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4、243頁) ,並有另案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資料、理賠申請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契約保險單條款及要保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撤回上訴狀、審核給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37、39至60、107、111、269 至310、353、371、373、449至4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張基宏等2人對被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有無受讓張基宏等2人 對被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三)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四)承前,如被告不得為時效抗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按身故保險金總額2,069 萬3,600元計算之年息10%遲延利息?詳述如下: (一)原告已受讓張基宏等2人對被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及同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 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同此見解 )。 2.查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給付張基宏等2人身故保險金,已構成 給付遲延等情,而張基宏等2人與葉鑑德簽訂之債權轉讓協 議書及葉鑑德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均記載讓與之標的係「張基宏等2人與被告間因保險金理賠所生糾紛衍生 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等請求權(暨債權)」(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遲延利息性質上既屬給付遲延之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應包含於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範圍,足認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意,係轉讓包含遲延利息在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張基宏等2人對被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屬可採。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1.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依體系解釋之方法,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3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1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第2項)。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第3項)。」對照前揭規定,可知遲延利息雖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惟民法第233條第1項既已獨立於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規定,作為金錢債務遲延利息之獨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包含遲延利息。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不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自非正當。再原告經本院闡明請其確認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後,已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6、472頁),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主張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1.原告主張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應併同消滅: ⑴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再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由 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 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同此見解)。再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⑵原告主張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應自張香宇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核發之日即103年7月24日起算2年,於105年7月24日罹於時效 消滅。被告則抗辯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5月21日警方發現張香宇死亡時起算,於105年5月21日即時效完成。經查: ①張香宇於103年5月6日起失聯,於同年月21日經發現死亡(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至遲於103年5月21日發生,而張基宏於當日即為警通知前往認屍而知悉 張香宇死亡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書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㈡第79至80、85頁),而原告自承張基宏等2人於當日即知 悉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僅不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397頁),惟張基宏等2人既已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當無保險法 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害關係人非因疏忽而不知情」之情形,至於張基宏等2人是否知悉如附表編號6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則非所問。揆諸前揭說明,張基宏等2人之身故保 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算2年,如無時效中斷事由,至遲於105年5月21日時效 完成。又張基宏等2人雖於103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而 中斷時效,惟其等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嗣張基宏等2人於105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聲請調解,惟均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且於105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此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司保險調字第16、13、11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3至421頁),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②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以答辯狀附表向法院陳報其已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壽保險金,又對另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並向籃培瑄等2 人給付身故保險金,自有承認全部債務之意思,應得中斷時效云云,並提出上開答辯狀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另案當事人為籃培瑄等2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已屬不 同,且上開答辯狀附表僅係向另案法院陳報已給付人壽保險金之金額,並無承認身故保險金債務之意思,而被告對另案判決撤回上訴,亦非屬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況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之性質及保險金給付要件各異,自難認被告給付人壽保險金,即係對身故保險金請求權為承認。再者,多數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相互獨立,被告對籃培瑄等2人給付身 故保險金,亦無中斷張基宏等2人身故保險金請求權之效力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⑷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身故保險金而發生遲延利息,惟因被告就主權利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既得對張基宏等2人之主張時效抗辯,自得以之對抗葉鑑德及原告。故被 告抗辯原告之身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屬可採。 2.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 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同此見解)。職是,如債務 人主張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有何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債權人為時效抗辯有失公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理賠義務,又未敘明拒賠之理由及所依據之法令及契約條款,已違反「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下稱職業道德規範)第2條:「理賠 給付需依法令、保單條款、理賠作業處理準則及程序辦理,並且 輔以迅速、公平及合理的服務,以保障保戶的權益。」及「保 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拒賠處理原則)第3條:「拒賠或解約作業之執行方式……(二)拒賠或解約 書面應記載內容:1.形式審查拒賠件:應……明確敘明理由及 依據之法令或契約條款,俾供保戶參考。」故其拒絕理賠違反法令及誠信原則,當禁止其行使抗辯權云云。被告則抗辯:張基宏等2人申請理賠時並未主張張香宇係因意外身故, 亦未對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而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項目有多種,被告實無從就包含身故保險金在內之各該給付項目逐一說明拒絕理賠之要件,僅得於審核後就認為符合之人壽保險金為理賠,且張基宏等2人對於審核給付 通知書之內容亦未爭執等語。 ⑶經查,上開職業道德規範及拒賠處理原則各係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保險業自律規範,並無法律或行政命令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令,已無可採。又被告之審核給付通知書僅記載關於人壽保險金之保單號碼、理賠金額等事項,未敘明關於事故保險金拒絕理賠之理由及所據法令或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449至467頁),固與上開自律規範未盡相符,然張基宏等2 人早於103年5月21日警方發現張香宇遺體當日即知悉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知悉其等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參上貳、四、(三)1.⑵①所述),對於 身故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等不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存在,惟 保險契約一方之要保人,若未告知受益人保險契約之存在,致受益人不知,當屬可歸責於要保人之事由,其不利益應由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承受,尚無轉嫁由保險人負擔之理。況張基宏等2人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經法院於105年1月27日告知 訴訟,此有訴訟告知函及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51頁),其等當可知悉籃培瑄等2人與被告間因系爭保險契 約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涉訟,並得藉由參加訴訟或其他方式行使自身權利,卻任令權利處於睡眠狀態直至時效完成,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妨礙張基宏等2人行使權利致請求權罹於 時效,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失公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時效制度之立法本旨,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本院自毋庸審酌如被告不得行使時效抗辯,原告得否請求按身故保險金總額2,069萬3,600元計算之年息10% 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已受讓張基宏等2人對被告之遲延利息請 求權,惟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包含遲延利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主張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已因主權利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併同消滅,且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萬9,3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種類 傷害保險之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額 左列保險金之受益人 原告主張左列保險金張基宏、張梓萱可分得部分 1 Z000000000 團體保險 438萬7,200元 籃培瑄 張薰尹 張基宏 張梓萱 469萬3,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2=0000000) 2 T64F000004 團體保險 500萬元 3 Z000000000 旅遊平安險 2,000萬元 籃培瑄 張薰尹 張基宏 張梓萱 10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4×2=00000000) 4 00000000 幸福終身壽險(95A)(附加傷害保險附約) 250萬元 張薰尹 張梓萱 張基宏 5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2=0000000) 5 00000000 幸福終身壽險(95A)(附加傷害保險附約) 500萬元 張薰尹 張梓萱 張基宏 6 00000000 悠遊人生變額壽險(附加傷害保險附約) 200萬元 籃培瑄 張薰尹 張基宏 張梓萱 100萬元(計算式:0000000/4×2=0000000) 合計金額 2,069萬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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