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簡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98號 原 告 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尚達律師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辜惠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規定。查,被告均為我國人,原告與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泰公司)間簽訂旅遊契約第36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友泰公司與被告辜惠玲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雖係在埃及,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等侵權行為結果地係在我國,且被告友泰公司等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被告復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一般管轄權,並依我國法律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友泰公司間依兩造簽訂之旅遊契約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該旅遊契約第36條第1項約定以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友泰公司與被告辜惠玲間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醫療費用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損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我國,且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足認我國法為兩造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友泰公司與被告辜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至10 頁、第19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0年3月25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友泰公司與辜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4581元(即120萬元+17萬4581元=137萬45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費用與訴之 聲明㈠之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又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友泰公司及被告辜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17萬4581 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4581元,及自11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費用與訴之聲明㈠之17萬4581元 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07至40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7月23日與被告友泰公司訂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參加由友泰公司承辦、被告即友泰公司受僱人辜惠玲(下稱辜惠玲)帶領之埃及尼羅河紅海10天旅行團,旅遊期間自107年9月20至29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張富忠於107年9月間以張富忠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南山公司簽訂含有國際支援服務之國外旅遊平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26日,伊在旅遊過程中,因突發意外而腦震盪、腦水腫,並伴隨顏面神經麻痺、頭痛、頭暈、噁心、意識不清、視力減退、平衡感喪失等症狀,導致全身癱軟無力、昏迷(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為意外事故,原告並無相關疾病,原告因暈眩跌倒乃意外事故。詎料,辜惠玲領隊英語溝通能力不足且不熟悉沿途旅遊景點周邊醫療院所之分布與醫療品質,未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伊聯繫、安排埃及當地優良醫療院所診治等事宜。伊在國外承受重大之身體及精神痛苦之際,本應及時取得辜惠玲之救助,竟僅能仰賴同行團友攙扶及請地方導遊聯繫救護車,於埃及之醫院就醫、調養,精神痛苦可見一般。伊離開醫院後,再次於往埃及開羅之火車上嚴重眩暈及嘔吐,辜惠玲仍未予以安排救助,致伊僅能仰賴同行團友及地方導遊電請車上服務員聯繫救護車送醫。伊此時再度要求辜惠玲立即安排返國就醫,惟最終僅得隨團返國,因被告未能使伊於埃及當地立即取得醫療救助,致伊返國仍須至宜蘭羅東聖母醫院、現代美學整形外科診所就醫治療養月餘始好轉。另,伊出院後,檢附理賠申請書、醫師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等向南山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詎料南山公司認伊所受意外係海外突發疾病,並非承保範圍為由,僅給付1萬0700元保險金。為此,因友泰公司重大過失違背應提供旅客 符合旅遊安全性之服務,即友泰公司應確保其提供導遊及其他有關服務,皆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包含旅客發生突發之身體或財產上事故時,能為旅客及時聯繫並安排所有醫療救援。友泰公司怠於依旅遊行程說明會資料(下稱系爭說明會資料)妥為調查並安排旅途沿線之醫療救助路線及後續返國醫療事宜,且未預先告知旅客旅途中發生急難之救援或聯繫處理方式,重大違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但書規定之注意義務。且友泰公司應依旅遊地區,選任 具當地語言溝通能力或英語流利之領隊隨團,竟怠於選任具相當語言能力之領隊隨行,是其選任行為應具有重大過失。辜惠玲於原告發生意外時,未能運用流利之英語溝通能力,安排原告至醫療品質及聲譽優良之當地醫療院所救治,友泰公司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選任監督具有重大過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依前揭損害總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60萬元。再 者,友泰公司未依系爭旅遊契約本旨提供服務,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係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友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因辜惠玲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友泰公司、辜惠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及醫療費用17萬4581元。另,南山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南山產物海外旅行傷害保險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下稱傷害實支實付險)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 金17萬458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友泰公司及被告辜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17萬4581元,及自110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4581元,及自11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費用與訴之聲明㈠之17萬4581元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友泰公司答辯:友泰公司為系爭旅遊全程安排中文導遊M ohamed Khalifa(下稱埃及導遊)隨行,辜惠玲與埃及導遊均及時聯繫處理,且為原告安排所有醫療救護,於醫院陪同期間皆以中文與原告及其配偶張富忠溝通,埃及導遊於107 年9月26日亦協助原告前往醫院,並安排檢查事項且協助原 告在醫院處理相關流程,辜惠玲亦儘速安排原告就醫之醫院且協助處理原告之相關醫療事項,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埃及導遊本身即為埃及人,為專業導遊更通曉中文,並無任何語言隔閡,埃及導遊於107年9月26日、27日均以通訊軟體並依中文向辜惠玲回報原告之狀況。且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已自行切結:「…依本人意願隨團體返國於107年 9月28日搭機返台…後續衍生之問題自行負擔並放棄事後法律 訴權…」,況原告所簽署之旅客意見調查表亦系爭旅遊 表示 非常滿意。原告乃係自行決定隨團返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服務亦表示滿意,並無任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原告既已載明放棄事後法律追訴權,再行主張本件請求自已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於我國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院所有所不符,且費用高達10萬元。又,消費者保護法乃民法之特別法,請求權為競合關係,原告僅得擇一請求,不得同時請求,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但書、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及第188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向友泰公司請求二金額,並無理由 。況,消費者保護法但書之懲罰性賠償金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360萬元部分,並無 依據。再者,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依 據為何。此外,依上開切結書,被告已建議原告依醫生囑咐須再詳細檢查,不建議出院,然原告仍堅持隨團返國,倘若因原告並未在埃及當地接受治療,而自行決定返國所受之損害,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辜惠玲辯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6日旅遊時遭逢突發事故時,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怠於協助安排就醫行為,實則當日原告係在當地導遊安排及被告辜惠玲協助下赴埃及亞斯文大學醫院就醫,就醫後確認原告心臟及血壓均無問題,且因原告不願住院進一步檢查,要與其他團員一起搭當晚火車前往開羅繼續其他行程,因而離院,有原告證明書可證;原告於107年9月27日於開往埃及開羅之火車上身體不適,原告在辜惠玲及埃及導遊之協助,於火車抵達開羅火車站時,即由救護車接往ASLAM醫院急診,並在醫院進行超音波及腦部 斷層掃描等檢查,經醫師指示應住院觀察,因原告自行要求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協助安排就醫。且被告具有英語資格之領隊人員執業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英語溝通能力不足之情,況在埃及旅遊,英語並非處處可行,此為須有當地導遊及本件之埃及導遊隨行原因所在。且埃及導遊亦為被告友泰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埃及導遊既已協助原告安排就醫,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等情。又上開證明書及切結書均為原告與其配偶張富忠在自由意志下具名簽認,並無欠缺思考能力、身體狀況欠佳之情。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況原告請求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 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㈢、被告南山公司則以:原告之配偶張富忠於107年9月12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南山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投保傷害保險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下稱傷害實支實付險)等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107年9月20日0時起至107年9月30日0時止。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因體內自發性病症引發低血糖及低血壓狀況致跌倒送醫就診,經診療之埃及醫院於107 年9月27日檢查發現原告送醫當時血糖值50、血壓值80/50,均遠低於正常數值,且依電腦斷層顯示,原告並未因跌倒而受有任何之腦部損傷,僅針對原告施以葡萄糖液注射之治療處置,南山公司就原告上開海外突發疾病就診支出部分,已依前述附加條款折算新臺幣1萬0700元給付與原告,至原告 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並非原告海外旅遊之保險期間內遭逢意外傷害事故所支付醫療費用,南山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埃及醫院檢查報告既已載明原告送醫時其腦部並無任何損傷,則原告本件請求其於107年9月29日因腦震盪急診住院、於107年10月1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水腫、顏面神經偏癱及抽慉、暈眩及平衡機能障礙等門診住院之診斷,均與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在海外旅遊期間內所發生跌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與友泰公司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參加由友泰公司承辦、友泰公司領隊辜惠玲帶領之埃及尼羅河紅海10天旅行團,旅遊期間自107年9月20至29日;及原告之配偶張富忠於107年9月間以張富忠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與南山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南山公司已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700元等情,有系爭旅遊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賠款通 知書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友泰公司重大過失違背應提供旅客符合旅遊安全性之服務,即友泰公司應確保其提供導遊及其他有關服務,皆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包含旅客發生突發之身體或財產上事故時,能為旅客及時聯繫並安排所有醫療救援。友泰公司怠於依系爭說明會資料妥為調查並安排旅途沿線之醫療救助路線及後續返國醫療事宜,且未預先告知旅客旅途中發生急難之救援或聯繫處理方式,重大違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但書規定之注意義務。且友泰公司應 依旅遊地區,選任具當地語言溝通能力或英語流利之領隊隨團,竟怠於選任具相當語言能力之領隊隨行,是其選任行為應具有重大過失。辜惠玲於原告發生意外時,未能運用流利之英語溝通能力,安排原告至醫療品質及聲譽優良之當地醫療院所救治,友泰公司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選任監督具有重大過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依前揭損害總額三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360萬元。惟查,觀之系爭說明會資料,並無約定原 告所稱之旅途沿線之醫療救助路線及後續返國醫療事宜,有該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49頁)。又友泰公司已為系爭旅遊安排埃及導遊,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時,埃及導遊於107年9月26日、27日均以中文向辜惠玲回報原告之狀況,有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249、335、337頁)。又 上開訊息紀錄所示原告當時醫院距離辜惠玲僅十幾分鐘,並無原告所稱未能及時予以協助之情。證人即與系爭旅遊成員陳春華證稱略以:友泰公司之系爭旅遊行程,在我國出發有導遊辜惠玲,至埃及另有埃及導遊,該埃及導遊很會說中文,他們就是帶旅行團至各地旅遊,在埃及當地是由埃及導遊為旅行團解說,因為他會說中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係旅行團吃完午餐要去大壩時,因天氣熱,於下車集合時,原告突然暈倒跌下來,埃及導遊叫救護車送原告至醫院,導遊辜惠玲與旅行團繼續行程,大壩結束後,原告返回,後來搭乘火車,於火車即聯繫到目的地醫院至開羅火車站,抵達開羅火車站,伊有看到接送原告至醫院過程等語(本院卷第326 至327頁)。至原告返國部分,證人陳春華則證以:伊聽原 告之配偶張富忠說有人與他說你現在在異地,語言不通且現金會用完,所以跟張富忠說跟行程走,最後一起回國。張富忠沒有說是誰跟他說等語(本院卷第329頁)。由上可知, 被告友泰公司、辜惠玲並無原告主張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但書規定負賠償責任之情。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友泰公司、辜惠玲並未聯繫適可治療醫院,且未提供適當治療,又為不中斷行程而要原告回到船上等語,並以證人陳春華證稱:伊聽原告之配偶張富忠說去醫院沒什麼設備、等很久也沒有什麼醫生來,所以他們研究結果又回到船上等語為佐(本院卷第327頁),然則,上開證述所聽聞張富忠所述內 容,核與原告在埃及醫院所受電腦斷層檢查、實驗室檢查且係原告要求而出院等情(見本院卷第81、83頁)顯屬相悖,由此可知,原告在埃及確已受相關之醫療診斷,且經該醫院檢查認原告之頭部並無傷勢後,係原告自行要求離開醫院等情,則前開證述聽聞張富忠所述內容,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友泰公司未依系爭旅遊契約本旨提供服務,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係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友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亦即,甲方(即原告,下同)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即友泰公司,下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為系爭旅遊契約第30條第1項所約定。復依民法第514條之1:「稱旅遊營業人 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及依民法第514條之6:「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並依民法第514條之10第1項:「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又,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規定,亦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所明文規定。是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 上之事故時,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當係旅遊營業人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應盡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在埃及醫院受治療,友泰公司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旅遊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負對旅遊即原告提供協助及處理之義務。友泰公 司及辜惠玲於原告遭遇系爭事故後,未為原告聯繫取得埃及當地適當之醫療院所救助,應認為係怠於履行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義務,友泰公司並未依系爭旅遊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原告已返國並在我國醫療院所療養且康復,友泰公司就協助及救助義務之提供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友泰公司,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友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友泰公司對於系爭旅遊已安排當地導遊及埃及導遊為其履行輔助人,經證人陳春華結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告係經辜惠玲、埃及導遊等協助送至埃及醫院檢查後,原告並無頭部傷病,且係原告自行要求離開醫院等,有前開診斷證明可查,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旅遊契約債之本旨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因辜惠玲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友泰公司、辜惠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醫療費用17萬4581元。亦即,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 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之行為,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款明文規定。依此,於原告參與 辜惠玲所帶領之旅行團在埃及旅遊期間,辜惠玲對於原告及所有旅客負照料義務,辜惠玲本應在原告遭遇系爭事故時,為原告以良好之語言能力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安排埃及當地具有良好醫療品質之院所就診,並為原告安排返國等事宜。然辜惠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在場竟怠於為任何醫療救助之安排,使原告僅得仰賴團友之協助及埃及導遊聯繫就醫,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難以忍受之巨大痛苦,辜惠玲係違反其作為義務,以不作為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辜惠玲為友泰公司之雇員,友泰公司對辜惠玲具有實質指揮監督支配能力,本應依法督促辜惠玲之領隊職務之旅行應依法為之,友泰公司竟怠於為之,亦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辜惠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於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後,辜惠玲與埃及導遊即已處理協助聯繫醫療救助等安排,埃及導遊並向辜惠玲報告原告之狀況,亦有前開通訊紀錄可徵。是以,辜惠玲並無怠於履行其領隊職務之情形,且埃及醫療院所等亦無原告指稱有何未具良好醫療品質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友泰公司、辜惠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醫療費用17萬458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固提出其至宜蘭羅東聖母醫院、現代美學整形外科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本院卷第85至105頁、第113至121頁)為證,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項目包含傷害 實支實付險、傷害醫療住院日額給付型附加條款、海外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等。原告遭系爭事故,為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南山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傷害實支實付險第1條約定,給 付原告傷害醫療保險金。亦即,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傷害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因而蒙受之損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傷害實支實付險第1條關於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 費後,投保海外旅行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單)附加傷害保險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在埃及所受損害係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之意外,得依傷害實支實付險第1條約定請求保險金給付。縱被保險人因 內在疾病作用眩暈或昏厥,致撞擊異物或發生其他事故,仍應認為該等事故具外來性,並與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在埃及因頭顱撞到地板而全身虛弱,非如南山公司所述僅係低血糖,原告返國就醫後,經羅東聖母醫院確診為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水腫、顏面神經偏癱及抽慉、暈眩及平衡機能障礙、眩暈,原告在埃及發生事故為意外傷害,非海外疾病,係屬系爭保險契約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告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9月26日起180日以內,分別經埃及、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營業之埃 及阿薩拉醫院、羅東聖母醫院、現代美學整型外科診所治療,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扣除南山公司已給付之埃及阿薩拉醫院部分,合計17萬4581元,原告得依傷害實支實付險第1條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即尚未給付之17萬4581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埃及醫院接受治 療,原告雖因頭顱撞倒地板而產生全身虛弱,經該醫院醫生檢查結果係因原告血糖值50(正常值80至120)、血壓值80/50(正常值120/80),且原告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特殊發現、實驗室檢查亦無特殊發現後,因原告要求而出院一節,有該診斷證明及中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202、211頁),並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腦水腫,並伴隨顏面神經麻痺、頭痛、頭暈、噁心、意識不清、視力減退、平衡感喪失等症狀,導致全身癱軟無力、昏迷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且觀之上開診斷報告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本身呈現低血糖、低血壓之情,已非外力等事故。又證人陳春華證稱:原告係在天氣熱時突然暈倒而跌倒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如因該跌倒事故致其受有腦震盪等傷病,亦得在埃及醫院檢查知悉,且原告亦應住院接受後續診療,方符常理,然則,原告於埃及醫院檢查後並無任何前述腦部傷病,且係原告自行要求出院乙情,有前開診斷證明可徵,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腦震盪等傷病云云,應非原告主張在埃及發生之系爭事故所致。至原告固於返國後至宜蘭羅東聖母醫院、現代美學整形外科診所接受診斷等情,然南山公司否認此與原告所受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在我國醫療院所之診斷為腦震盪、腦水腫,並伴隨顏面神經麻痺、頭痛、頭暈、噁心、意識不清、視力減退、平衡感喪失等症狀,導致全身癱軟無力、昏迷等情,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然觀之原告係於107年9月29日、10月1日、10月28日、11月10日分別診斷有上開病 情,顯與系爭事故已有相當之間隔,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經埃及醫院對其腦部等以斷層檢查、實驗室檢查等診療結果,均無上開病情,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與其在埃及旅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以上開我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以,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旅遊期間身處異鄉,於意外發生時未能獲隨行導遊、領隊之有效協助到資源充足之醫院就醫。僅能被迫就近於醫療設施與資源並不充足之埃及醫院看診,該醫院對原告僅為消極之診療行為,亦未深入探究原告頭暈、意識不清之緣由為何,雖電腦斷層診斷未發現異樣,然對照原告回國後在宜蘭羅東聖母醫院等就醫情況可知,並不能排除原告在埃及醫院看診時因該院設備不佳不能發現病徵或於當時病徵尚未明顯顯現故無法判斷,故南山公司拒絕原告申請理賠並無理由等語。然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在醫院所受診療,於當時並無任何反應設備不佳等情,經證人陳春華所證,係因有人建議其返國等語,既非被告等所為,自無從據此請求南山公司理賠上開保險金17萬元4581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但書規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友泰 公司及辜惠玲連帶賠償137萬元4581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友泰公司賠償360萬元。以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契約之南山產物海外旅行傷害保險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請求南山公司給付17萬元458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