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窕
- 再審被告
- 青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叔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不足1萬6,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然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院110年度抗字第144號卷第65頁)。而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