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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靜茹

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再審被告
青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叔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不足1萬6,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然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院110年度抗字第144號卷第65頁)。而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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