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
- 上訴人
-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窕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
足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原第一審法院雖逕為判決,
仍應定期命其補正。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青知有限公司
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1日判決
提起上訴,並繳納部分裁判費。然因上訴人請求交付標的物之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依序不足16,335元、24,502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