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標的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原第一審法院雖逕為判決,仍應定期命其補正。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青知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部分裁判費。然因上訴人請求交付標的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依序不足16,335元、24,502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