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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告
青知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趙叔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叔強與訴外人呂理彬分別代表被告青知有限公司及原告,並各為己方之履約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訂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具體承諾依系爭契約條款之規定,完成系爭契約之任務,如期交付標的物即為被告應完成之任務之一;簽約時,被告已收取全數開發費用;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5/1000計算違約金,被告應償付原告;被告負協同解決問題之責任,若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行為,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原告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被告負賠償之全部責任;被告收取款項已逾兩年半,仍未完成交付標的物,經原告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至今日為止,被告迄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450餘天,累計違約金已逾新臺幣(下同)36萬餘元,原告據此先向被告求償其中部分金額計10萬元,餘額另案追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於108年7月12日終止,有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確定判決可參,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於收訖原告提供之開發板,已完成晶片開發版之程式編寫,進一步於原告提供之正式主機板上編寫(第一版主機板),卻因該主機板瑕疵造成被告無法編寫,原告進而決定更換,已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表示ZIGBEE晶片還需要等板子,要求被告暫停編寫ZIGBEE晶片程式,先行編寫Z-WAVE晶片程式,然迄至108年8月12日前原告均未交付Z-WAVE晶片主機板給被告,而其主張以存證信函通知也是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始倉皇要求被告前去領取,並有別於之前以寄送至被告之方式交付主機板;原告雖於108年6月3日交給被告ZIGBEE晶片主機板(第二版主機板),因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提出更換編號EFR32MG14P732F256M之晶片,被告隨即表示「選型最好要有模組的晶片」,而原告也表示「先問他一下…他們有module嗎?」,足見被告並非無條件同意原告更換晶片,事後,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提供上開之晶片並無模組,無法檢驗程式之錯誤,導致被告無法編寫;系爭契約執行過程中,原告同時進行軟體、硬體設計及開發,導致硬體部分無法即時提出,且提出之硬體部分具有瑕疵,導致軟體開發人員無法確認是硬體問題還是軟體問題;原告未依約給付約定之主機板給被告施作,乃屬不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自無遲延可言,當無違約之情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業經確定乙節,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系爭確定判決載:「…系爭契約就被告青知公司之給付義務中,有約定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即附表標的物)交付原告,性質為承攬契約;惟被告青知公司依約亦須協同參與開發討論會議、出具建議、與其他開發者進行軟體與韌體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為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為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青知公司在簽約起至交付標的物間均有提供專業意見、在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整合責任而須修正、調整等服務,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被告青知公司抗辯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1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3、162頁),系爭契約既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青知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之,其為終止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系爭契約關係即合法終止,被告青知公司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叔強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拒絕給付為抗辯,均為主債務人即被告青知公司所有之抗辯,被告趙叔強自得主張之,是被告趙叔強以系爭契約終止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內容觀之,足認系爭契約有無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乙節,屬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至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附此說明),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足見系爭契約業於108年7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洵可確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契約款項已逾兩年半,仍未完成交付標的物,經原告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而被告迄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450餘天,累計違約金已逾36萬餘元,原告據此先向被告求償其中部分金額計10萬元,餘額另案追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按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時,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契約終止之效力,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系爭契約既已於108年7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顯已惡意違約,而被告迄未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450餘天,累計違約金已逾36萬餘元,原告據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云云,參諸前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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