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微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窕、青知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微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再審被告 青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叔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小上字 第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兩造間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10條約定,係規範承攬人履約期限至系爭合約 保固期滿;次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7條 約定,係規範承攬人執行系爭合約之產品開發必須遵行之準則,是系爭合約要求承攬人必須完成一定工作,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為由,認定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有理由,並判決其勝訴,顯已違反民法第490條規定,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判意旨相抵觸,堪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 判決未經開庭即逕為駁回伊上訴,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已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說明。是再審原告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