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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和憲湯千慧邱靜琪

抗告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上列抗告人因與青知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以伊公司總經理即第三人呂理彬與相對人趙叔強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分別代表伊及相對人青知有限公司(下稱青知公司,與趙叔強下合稱相對人)簽訂「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給付青知公司報酬新臺幣(下同)16萬元、溢付4萬元,合計20萬元,作為抵付保固期間每月5000元之報酬,並提供「Linux BSP安裝完成之系統主機板」(下稱系爭主機板)予青知公司,青知公司則應完成如附表所示各標的物之開發設計,並將該等標的物交付予伊,且協助完成系統整合,詎伊交付系爭主機板予青知公司後,青知公司迄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經催告仍不履行,趙叔強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代負履行責任,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相對人應交付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原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萬7335元、2萬6002元,其僅分別繳納1000元、1500元,尚欠繳1萬6335元、2萬4502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如數補繳,抗告人仍未補繳,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嗣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萬7335元,其僅繳納1000元,尚欠繳1萬6335元,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應依據該訴訟標的實際之價額核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價額多寡之拘束。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有明文。而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另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標的物(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與抗告人基於系爭合約所支付青知公司執行合約任務之酬勞無關,該報酬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標的物占履約對價之份額,應低於10萬元云云,並不可取。而系爭標的物並無市場客觀價額可資確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標的物之利益為何,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原法院認本件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一 ZigBee Coordinator Firmware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二 ZigBee Router Firmware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三 Z-Wave Controller Firmware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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