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77號
- 上訴人
-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窕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彬
- 被上訴人
- 青知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趙叔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 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雖得提起抗告。但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91條第1項)。準此,上訴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及第一審裁判1萬7,335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1,500元、1,000元,尚欠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2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頁)。上訴人雖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另以109年度抗字第707號裁定駁回),惟不影響該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乃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收受本院駁回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抗告之裁定(見抗字第707號卷第21頁)後,經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