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65號
- 抗告人
-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窕
- 代理人
- 呂理彬
- 相對人
- 趙叔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參照)。再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呂理彬分別代表青知有限公司(下稱青知公司)及抗告人,並各為己方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訂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因可歸責於青知公司事由而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青知公司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至3條所定義務,截至109年12月7日止累計違約金逾新臺幣(下同)36萬餘元,抗告人因而向相對人及青知公司先求償其中部分金額10萬元,嗣至111年3月31日止累計違約金達78萬餘元,抗告人復向相對人求償其中部分金額12萬元,而前後訴訟求償金額計僅22萬元,並未超出實際違約金總額,即後訴訟聲明請求之金額未涵蓋前訴訟聲明請求之金額,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為重複起訴。又工程具有保固期間,及履約期限至保固期屆滿,為承攬契約之身份證明,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例確立在案,是如契約具該身份證明即屬承攬契約,在該判例未經憲法法庭判決失效前,雙方無選擇性接受之餘地,若以枝微末節之事推翻該判例,有違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例,係適用法規錯誤,故對該判例不服,依法應向憲法法庭請求判令失效等語,原裁定未見及此,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9年12月7日提起訴訟,主張相對人與呂理彬分別代表青知公司及抗告人,並各為己方之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因可歸責於青知公司未如期交付標的物,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嗣因青知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至109年12月7日累計違約金達36萬餘元,依系爭契約向相對人及青知公司求償其中部分金額10萬元,並表明餘額另案追索,經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於111年4月6日復以上開相同原因事實,主張至111年3月31日累計違約金達78萬餘元,依系爭契約訴請相對人給付其中部分金額12萬元等情,亦據其於起訴狀中陳明(原審卷第10頁),其聲明內容已有不同,當事人亦非全然相同,是抗告人前後訴訟,雖係以可歸責於青知公司致未如期交付標的物,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已聲明就違約金金額一部為請求,餘額將再另案請求,並未拋棄剩餘違約金債權,足見抗告人係就可分金錢債權為分割,對其中一部債權起訴,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請求,復法官於前案訴訟中亦未認定抗告人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確認是否為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請補充其聲明,是依上開說明,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仍以該次起訴聲明為限度,與本件訴訟並非屬同一事件。原審判決逕依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同一法律關係,遽認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駁回其本件訴訟,於法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