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窕
- 相對人
- 青知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趙叔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17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應依據該訴訟標的實際之價額核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價額多寡之拘束。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青知有限公司(下稱青知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立之「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相對人負有開發完成並交付如附表所示3項標的物予抗告人之義務,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係訴請被告履行合約義務,原裁定將系爭標的物當成該訴訟之標的物,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容有違誤。是以,本件裁判費應以相對人履約所收取之對價金額即20萬元核算,且抗告人僅聲明請求相對人交付如附表所示3項標的物之其中1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0萬元,裁判費為1,00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立即交付系爭標的物,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與相對人所收取之對價金額無關,惟系爭標的物並無市場客觀價值可資確認,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另參以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標的物(案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交付標的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並命抗告人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各1萬6,335元、2萬4,50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以109年度上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復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其對109年度上字第677號裁定之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益徵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交付性質相同之系爭標的物,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165萬元核定之。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據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000元後,命抗告人尚應補繳1萬6,335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系爭合約 第1條 標的物內容 1. 第1項 ZigBee Coordinator Firmware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2. 第2項 ZigBee Router Firmware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3. 第3項 Z-Wave Controller Firmware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