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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02號

交付標的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告
青知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趙叔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所餘1萬6,33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18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曾對本院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遭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60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標的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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