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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07號

交付標的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陳筱蓉

抗告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知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時已查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333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如認該數額有誤,應即命伊補繳,原法院就伊所繳納之裁判費既未提出反對意見,應認已認可伊所繳納之裁判費,自不得於判決後再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伊並已繳納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原法院命伊補繳第

一、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應依據該訴訟標的實際之價額核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價額多寡之拘束。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上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其與相對人青知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日所簽立「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相對人青知有限公司、趙叔強(下合稱相對人)交付具備系爭合約第1項「ZigBee Coordinator Firmware(詳細內容及規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之標的物,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之上開標的物,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此與抗告人基於系爭合約所支付青知有限公司執行合約任務之酬勞無關。而上開訴訟標的物並無市場客觀價額,抗告人復未舉證該訴訟標的物之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原法院認本件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合。原法院據此計算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17,335–1,000﹦16,335),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其敗訴後,已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亦應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則原法院據此計算抗告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其已繳納之1,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2元,亦無違誤。

㈡又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就同一訴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有錯誤,即應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顯有不足,原法院於抗告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情形下,在抗告人業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後,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原法院本可重行核定,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始行除去,倘抗告人不遵命補正,第二審法院非不得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字第89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則原法院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正第一、二審裁判費不足部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於訴訟程序中命補繳,已認可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不得於判決後再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0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標的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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