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 再抗告人
- 廖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相對人就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命撤銷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對該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該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六八號),經桃園地院判決駁回其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桃園地院依據鑑定交易價值結果,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並據此計算命再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六萬六千零三十三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再抗告人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桃園地院已認可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不得於判決後再命其補繳,並以之為基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七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七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再抗告人僅繳納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顯有不足,桃園地院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於再抗告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之情形下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雖非無瑕疵,然再抗告人業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桃園地院可重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桃園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核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所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核定,係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基準等與原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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