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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匡偉蔡牧容張庭嘉
  •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趙叔強

  • 上訴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青知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上訴人 青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以12萬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第16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趙叔強與訴外人呂理彬分別代表被上訴人青知有限公司(下稱青知公司)及上訴人,並各為己方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青知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訂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青知公司應於108年7月13日前完成一定之程式檔與完整程式碼(下合稱系爭標的物)之開發設計並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整合後生產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約定被上訴人青知公司負協同解決問題之責任,如被上訴人青知公司拒絕協同解決問題,經查明問題係被上訴人青知公司所致,上訴人為排除該錯誤所付出之費用與延誤商機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青知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詎被上訴人青知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標的物,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至3條之義務,經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惟被上訴人青知公司置之不理迄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青知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而遲未能將系爭產品上市獲利,損失每月約30萬元之獲利,11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8 日損失獲利之數額為30萬元,被上訴人趙叔強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同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12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12萬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系爭標的物之訴訟(案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事件,下稱另案),經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且被上訴人青知公司已於108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青知公司得拒絕給付系爭標的物,則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於本件亦拘束兩造,系爭契約既於108年7月11日終止,被上訴人此後即無履約義務。況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並未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僅參與上訴人系爭產品專案中一部分,其餘部分進度未明,且參與專案之第三人亦遭上訴人求償,可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與上訴人未能將系爭產品上市而受損無涉。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可預期獲得之利益為每月約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青知公司於107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青知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標的物,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至3條之義務,經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催告迄今仍未履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青知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而遲未能將系爭產品上市獲利,11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8日損失獲利數額為30萬元,被上訴人趙叔強為連帶保證人 ,即應同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賠償上訴人其中12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青知公司上開違約行為,使上訴人遲未能將系爭產品上市獲利,11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8日損 失獲利數額為3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賠償上訴人其中12萬元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倘能如期上市,應有上開獲利等語,則上訴人所主張「11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8日損失獲利數 額為30萬元」,應為上訴人預期可獲得之利益,而為所失利益。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專案尚有第三人共同執行,且第三人亦遭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系爭產品專案未能完成並上市獲利,與被上訴人青知公司未履約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即應就倘被上訴人青知公司依約履行,系爭產品即能如期上市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載明:「標的物必須與其他幾項軟體與韌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跟Mobile APP以及一 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以下稱Gateway)構築成為一個 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運作,才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系爭產品並非僅有系爭標的物,尚包含其他軟體、韌體、硬體等項目,系爭產品能否上市並非全由被上訴人青知公司所應完成開發設計並交付之系爭標的物而定,上訴人復未就其餘項目均已完備、被上訴人青知公司依約履行系爭產品即可上市提出任何事證,則系爭產品未能如期上市是否與被上訴人青知公司未依約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屬有疑。 ⒉再者,上訴人固以與系爭產品規格近似之產品及售價(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為據,主張上訴人倘能如期上市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售價為美金100元,每月可銷售1,000台,淨利率10%,故上訴人損失之銷售獲利相當於每月約30萬 元等語,然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05頁、第295至29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 人即應就被上訴人青知公司倘依約履行,系爭產品如期上市每月可銷售1,000台、每月可獲利約30萬元等節負舉證 之責任。然上訴人僅空言稱系爭產品所規劃之規格相較同類型商品勝出、價位較低,熱賣機率不可小覷,獲利豐收可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卻未就產品良率、銷售 能力、製造及銷售成本等與獲利相關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自難採信其主張。 ⒊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因被上訴人青知公司上開違約行為,使上訴人遲未能將系爭產品上市獲利,112年4月9日至 同年5月8日所失利益數額為3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賠償上訴人12萬元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12萬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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