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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徐千惠陳瑜林振芳

再審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再審被告
皇家壹零壹國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秀傳
再審被告
一零一皇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雪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17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 第4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17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外係以:依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編號: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 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 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第2 條:「起租日與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 項所載,除另有約定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第5 條:「標的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不得擅自將標的物交付第三人. . . . 。」、第6 條: 「於本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拒付租金。」,可見承租人即再審被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亦不得以標的物(即租賃影印機)或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之事由拒付租金,於租賃期間尚未屆至即自行提前將標的物返還全錄公司,無論再審被告係自行放棄使用利益,或屬自己之故意過失行為,已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伊無涉,惟原確定判決不顧系爭契約約定,仍以標的物或供應商之事由免除再審被告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強行解釋為標的物未交付,並認全錄公司可代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伊為不利之認定,強加莫須有之責任予伊承擔,實屬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法理,復未論究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適用法規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再審理由,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經上訴審審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自明。再審原告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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