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亞青、吳再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再審 被告 吳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故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瓊如以詐術向再審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張亞青騙取,再審原告已就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46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3日將系 爭裁定登載於台灣新生報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再審被告未於期間內申報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其於107年10月30日另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原確定判決未依公示催告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失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張亞青僅得代理再審原告為支票之管理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張亞青有權代再審原告讓與系爭支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於系爭支票到期前之107年4月3日,張亞青業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瓊如稱: 「我沒有授權任何人開立超越光電的支票」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張瓊如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乙節,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再張亞青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確定判決以張亞青個人與張瓊如間之關係為據,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票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原判決一審以108年度北簡字第467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已生失權效果;張亞青無權代表再審原告轉讓系爭支票;張瓊如亦未取得再審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且原確定判決因張亞青個人與張瓊如間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票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支票為經再審原告授權簽發之有效支票,再經張瓊如有權讓與再審被告,且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再審原告不得以自己與張瓊如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準此,再審被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即為有理。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自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C0000000 107 年5 月10日 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