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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鄭佾瑩吳若萍江春瑩

  • 原告
    焦治國
  • 被告
    劉宸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焦治國 相 對 人 劉宸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有明定。是送達之處所,須為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得依前揭規定為寄存送達。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事件、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事件及106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事件、106年度北簡字第15879號事件及107年度簡抗字第54號事件(下合稱另案)之見 解相歧異,另案均認對伊戶籍址所為之送達合法,故伊仍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又原裁定中記載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查訪伊之戶籍地,惟伊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新店區,伊提起本件抗告以確認是否係誤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間以抗告人及第三人興藍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狀載明抗告人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系爭地址),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3044號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抗告人於105年9月1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該聲明異議狀亦載明其係住於系爭地址,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044號支付命令卷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 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可按。其後,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向系爭地址送達106年2月23日及同年6月21日辯論通知書、民事 簡易判決正本(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106年6月21日辯論通知書及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辯論通知書及原確定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有歷次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卷第17、73、101頁)。則抗告 人既於105年9月1日向本院陳報其住所為系爭地址,顯見其 實際住所即為系爭地址,是本院因此於106年6月21日庭期時,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准相對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106年7月13日宣判,原確定判決亦經郵政機關於106 年8月9日為寄存送達系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於寄存後10日即106年7月23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逕認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抗告人,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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