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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戴嘉慧

再審原告
蔡弼光
再審被告
鴻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堪認有再審理由。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關於本件爭執之一,即再審被告明確自認願意支付「資遣費」及「違法扣薪」兩項中,其金額均爲再審被告所主張,惟再審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採信之餘地,且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等語,惟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請求之20,000元資遣費等費用部分,僅認定再審被告同意給付之「資遣費」及「違法扣薪」合計3,640元,未准許其他部分,而有認定事實錯誤;而關於認定事實之爭執,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何況,原確定判決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以再審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而就除了3,640元以外部分,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二)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部分,並未指明所違反者是何項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是此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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