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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 原告
    陳煌生
  • 被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煌生 相 對 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㈠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312,783元作為工資 差額、資遣費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㈡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從108年1月10日至108年12 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每月10日前)給付26,066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如有 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成立內容,於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給付伊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1萬2783元,並自108年1月10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分期匯入伊原 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4萬2132元迄 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聲請人之女萬丹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惟該存摺內頁明細記載:108年1月15日、2月13日、3月18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2日、7月12日、8月12日計8次,各有2萬6066元入帳,同年9月10日、9月18日、10月14日及109年1月20日,分別有1萬3000元、1 萬3066元、2萬6066元及1萬元入帳,足見相對人已給付款項為27萬660元(26,066元×8次+13,000元+13,066元+26,066元+ 10,000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在4萬2123元(312,783元-270,660元)範 圍內之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計算4萬2132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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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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