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美玲、崧喬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劉宇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相 對 人 崧喬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惟調解時只有處理新制退休金,但66年到職尚未有退休金,相對人應給付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2萬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兩造關於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原兩造合意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和解金,包含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076元(年資自105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及勞保以多報少差額137,667元(包含6%勞退金),共計151,743元」,嗣成立調解結果為:「資方就上述調解方案數額,除當場現金給付1,743元外,第一期於109年4月5日給付30,000元,第二期於109年5月5日給付30,000元,第三期於109年6月5日給付30,000元,第四期於109年7月5日給付30,000元及第五期於109年8月5日給付30,000元,資方應於指定期日將上開金額逕匯入勞方原中華郵政公崙郵局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並未就聲請人所指舊制勞工退休金達成調解,又相對人已依調解結果於109年4月6日、同年5月6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 款項各30,000元等情,有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證,另本件約定給付第三至五期款項之期日(109年6月5日、同年7月5 日、同年8月5日)均尚未屆期,依上揭規定,相對人即無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就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