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映臻、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宜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映臻 相 對 人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調 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 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39,652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09年5月5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即聲 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9年4月7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