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冉文龍、冠君營造有限公司、楊樹林、邱富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冉文龍 代 理 人 趙乃怡律師 相 對 人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相 對 人 邱富澧(即品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2.:「資方同意就本案給付勞方新臺幣40萬元整雙方達和解,前開金額勞方同意由資方分8期給付,由資方逕匯 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一期應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0日前給付5萬元,第2期至第8期...,應於次月月底前分別給付5萬元;其中若一期未遵期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資方【 邱富澧(即品樺工程行)、冠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成立內容中之新臺幣150,000元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5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分8期給付,由相對人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第一期應於108年9月30日前給付5萬元,第2期至第8期,應於次月月底前分別 給付5萬元;其中若一期未遵期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相 對人2人應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詎相對人僅給付250,000元,其餘150,000元逾期迄未給付等情,已據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聲請人之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給付義務為由,就尚未給付之150,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