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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8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洪純莉

聲請人
趙得佑
聲請人
洪一心
聲請人
林瑞恩
聲請人
陳鼎元
聲請人
洪瑞霞
相對人
飛特立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留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 年5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分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至12頁)。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給付義務,亦有各該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明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調解方案   1 趙得佑 ⒈申請人趙得佑與對造人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   (資遣費、預告工資、代墊款及特休未休工    資)以新臺幣25萬0967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達成和解;資方   應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金   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2 洪一心 ⒉申請人洪一心與對造人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預告工資、代墊款及特休未休工資)以新臺幣37萬3917元、美金2000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3 林瑞恩 ⒊申請人林瑞恩與對造人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以新臺幣9萬6470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4 陳鼎元 ⒋申請人陳鼎元與對造人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預告工資、代墊款及特休未休工資)以新臺幣9萬1033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5 洪瑞霞 ⒌申請人洪瑞霞與對造人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以新臺幣6萬1662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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