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暐翔、永勝住宅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暐翔 相 對 人 永勝住宅有限公司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勞方陳暐翔與資方(永勝住宅有限公司)爭議部分:...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下同 )190,000元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資方就前述和解金額分19 期給付,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起至110年11月止每月給 付1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每期應付款項 由資方直接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永勝住宅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含積欠工資、加班費、應休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及勞退金6%損害賠償),但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永勝住宅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合作金庫會新泰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永勝住宅有限公司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本件調解爭議之相對人雖有2人,包括相對人永勝住宅有限公司及永勝 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然本件勞資爭議議調解事件之勞方聲請人亦有2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訴外人蔡季珊,其中訴 外人蔡季珊係受僱於相對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則係受僱於永勝住宅有限公司,此情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聲請人確認在案。再者,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亦明載:「勞方陳暐翔與資方(永勝住宅有限公司)爭議部分:...」等內容,顯見應給付聲 請人之資方僅相對人永勝住宅有限公司,並不包括相對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中之給付義務人僅相對人永勝住宅有限公司1人,並不包括 相對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依應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履行,而併請求准予對相對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書妤